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母 彭日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樹德保齡球館出發,欲返回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號住處,沿著臺中市○○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與軍福十九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時速,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凌晨)有照明、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號誌作動正常、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有 湯清海 酒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三八點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九一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自臺中市○○街○○○號歡樂城KTV出發,欲至臺中市○○路訪友,沿軍福十九路往軍榮一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湯清海之機車車頭因而不慎撞擊 張永欽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與後照鏡之間,湯清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部挫傷,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九分許,不治死亡。湯清海機車後座乘客甲○○則受有左側骨盆、左腳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已撤回告訴)及證人即被害人湯清輝之子 湯建明 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湯清海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凌晨)有照明、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號誌作動正常、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仍貿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疾駛,致與湯清海騎乘之機車相撞,致湯清海受有頭、胸部挫傷,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顯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害人湯清海酒後騎乘機車,且未注意遇有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湯清海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湯清海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然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肇事後被告僅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尚未能與被害人湯清海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因本件車禍同時肇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骨盆、左腳及右肩挫傷之傷害,且經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依法得於第一審辯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而本件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告訴人甲○○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且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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