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送達文書亦有準用。
二、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書正本,係於民國95年2月13日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而本件聲請人居住屏東縣,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8日,故本件寄存送達乃於95年2月23日發生效力,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8日,於95年3月13日(星期五)已屆滿上訴期間,而上訴人遲至95年4月7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上訴人刑事上訴狀附卷可憑,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