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珍被告盧超傑上一人張蓉成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永珍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盧超傑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盧永珍與盧超傑係父子。民國10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盧永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超傑,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上益汽車用品店」前,見該店門外置放內有汽車腳踏墊之紙箱2只,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等汽車腳踏墊2組(1組價值新臺幣3,900元),得手後即由盧永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盧超傑離去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上益汽車用品店」負責人000至該店開門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案,經警查看該店戶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盧永珍、盧超傑2人,同時扣得上開汽車腳踏墊2組(已返還000)。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珍、盧超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相符,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盧永珍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5頁),其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審酌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於撿拾回收物時竊取被害人000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即無需宣告沒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危害稍減;兼衡被告盧永珍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盧超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盧超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3頁),被告2人現以做回收及靠政府補助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