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三年。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定自視為已屆清償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書、入戶電匯回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入戶電匯回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