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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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債務人 蔡惠蓉 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江定宜附件:
1.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民國109年3月起迄今之薪資單(須由雇主出具)、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提出最近108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3.提出債務人名下汽車之行照及估價單。如已報廢或註銷,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4.提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及說明每月必須支出款項之必要性及原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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