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聲請人就 陳富暐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陳富暐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裁定選任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之變價事宜,爰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管理人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289元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