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3653元,
嗣於訴訟中,減縮為192,638元,核符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8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因被
告未給付94年11、12月之薪資,雙方協商後,原告同意工作
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要求被告須給付所欠薪資,否則即依
法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仍未給付薪資,是勞動契約於95年
1月1日即告終止,原告自該日起未繼續提供勞務,嗣雙方
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協調未果,爰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而原
告自94年5月至10月如附表計算之平均工資為21,015元,受
雇期間自85年8月2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為9年5個月,
但因應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則舊制之年資為8年
11個月,得請求(21015×8)+(21015×11÷12)=18
7,384元之資遣費,新制之年資為6個月,得請求按舊制計
算之半額,即21015×6÷12÷2=5,254元之資遣費,合
計192,6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38元。
三、經查:
(一)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雇主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
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又關於資遣
費之計算,同法第17條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再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於
93年6月30日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銀行存摺、薪資
轉帳明細表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揆諸上開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4項之規定,被告積欠原告94年11、12月
之薪資未付,原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發給資
遣費;又原告之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為21,015元,任職期
間係自85年8月2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於勞退條例94
年7月1日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8年11個月,得請求按平
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為(21015×8)+(21015×11÷
12)=187,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該條例施行
後之工作年資為6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015×6÷
12÷2=5,254元,合計192,638元,核符前揭勞基法第
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謝宗霖
附表:
①原告於94年5月至同年10月之工資:
5月份:21,614元8月份:20,463元
6月份:21,494元9月份:20,463元
7月份:21,533元10月份:20,523元
②上開6個月之平均工資:21,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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