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詹前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
請貸款借款額度計款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三年,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1.9
9%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通知
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
息至95年1月20日,自95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
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應即償還,為此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
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
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八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