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市大同區斯文里20鄰大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8條自明,是
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該行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相關銀行預借現金
使用,但應於次月繳款期限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至94年10月13日止,共計積
欠新台幣(下同)127,63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5,654元及
利息部分為11,979元)未給付,嗣經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將上
開債權轉讓原告,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
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