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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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
告得陸續提領借款,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納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
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21,032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
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往來總查詢表等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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