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江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86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4日下午2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158元,及其中
80,667元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7%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
)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美
國銀行本金80,667元、利息23,291元,而訴外人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業於88年承受美國銀行松
山、中港分行二分行等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荷蘭銀行嗣
於94年12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新榮資產復於98年7月
6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
意事項、財政部函、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函
、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