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司東調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東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賴沂彰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秀美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
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
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0條之3、第405條、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載明
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
計算聲請人應繳交之聲請費用,使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是否有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等情。經本院
除於102年8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前述之欠缺,
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為補正,本院再於同
年10月18日發文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
月2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可認其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定
,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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