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城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
異 議 人 馮永順
王奕哲
張哲鴻
林蓓禎
翁玉慶
楊林金枝
林秋美
歐陽芳琴
上列異議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金門縣警察局於民
國102年9月27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等8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分別對其等裁罰如附表「處分主文」欄所示
之處分。
㈠時間:民國102年9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
㈡地點:金門縣○○鄉○○路○段○○○○○號後方無門牌號碼
之鐵皮屋內。
㈢行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
財物。
二、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等8人當日係前往上址與其他
友人聊天,且在場人士皆為夫妻、母女、兄妹等親友關係,
而斯時既無賭博行為,則扣案之天九牌等物證即非得證明異
議人等8人有賭博行為之證據;又屋內放置有撲克牌、麻將
牌乃尋常之情,甚難逕自推斷為賭博工具,況刑事審判程序
首重事實判斷,而事實之認定應憑人證、物證等證據,倘證
據不足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以,異議人等8人均
未有處分書所指之行為,且其等之權益亦因此蒙受違法侵害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又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
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上揭處所係證人 段國安 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
向他人承租,且員警於上址之5號房間內扣得之賭具、監視
器主機等物品,俱係段國安所有供賭客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
用等語,業據證人段國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再參以證人許
德祥、 許加麟 、 王福成 、 李秀蓮 於警詢中均證述:前往上址
之目的係欲參加賭博之證詞內容,亦核與異議人馮永順、林
蓓禎、楊林金枝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大抵相符,且證人林羽
崴另於警詢中證稱:我看見3男1女在上址之6號房間內打
麻將等語,堪認異議人等8人之行為已與因偶然事實之成就
為條件而定勝負,並據此為財物得失之「賭博」情形相符。
是異議人等8人辯稱:其等當時係在聊天而非賭博等語,顯
與前開異議人、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內容相左,難令本院憑
採。
㈡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105萬
4,700元之現金以及大碗公、監視器鏡頭、遙控器、服務鈴
、排尺、骰子、天九牌、撲克牌等賭具,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證,復經證人 陳溢添 、段國安等證人及異議人等8人均簽
名確認無訛;再證人 蔡進新 雖否認其為把風人員,然其經警
逮捕之地點係位於上址前方之停車場,且 蔡建新 將所有之ip
ad平板電腦等物品放置於上址內側大門之藤椅上,欲進入上
址必先經過該藤椅等情,業據證人蔡建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足見蔡建新確係專責之把風人員無訛。另上址內部區隔為
1號至6號房間,並裝設無線遙控警示器、監視錄影器,且
外部亦裝置有監視錄影器,又客廳之冰箱存放冷飲、檳榔等
餐點,而經警進入上址後發現3號房間之防盜窗業經破壞,
甚於3號房間後方之草叢內拾獲女用皮鞋1只;末者,上址
鄰近榜林圓環,可由蔡建新等人輕易藉由肉眼監視是否有執
法人員接近以及掌控伯玉路該主要道路之行進動態等節,亦
有賭場平面圖、位置圖、照片等存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2年度急搜字第1號卷查核屬實,況本案證人陳溢添
等人非法經營之天九牌賭場,業經內政部警政署認定屬職業
性大賭場乙情,有該署102年10月8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1份可稽。綜合上情以觀,足徵上揭處所確係「非
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故異議人等8
人辯稱:屋內放置有撲克牌、麻將牌乃尋常之情,尚難認定
即為賭博工具等語,亦不足採。
㈢至異議人等8人另辯稱:刑事審判應憑人證、物證等證據之
提示、調查程序以及交互詰問制度之實施始得認定犯罪事實
等語,然原處分機關係持本院合法之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並
扣押前開物品,採證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且本件係異議人
等8人對原處分機關裁罰如附表「處分主文」欄所示之處分
聲明異議,性質上係屬對行政罰之不服提起救濟,尚與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或簡易庭受理後之刑事案件,兩者
迥然有別,依法即毋庸踐行交互詰問及證據提示、調查等程
序而為嚴格證據法則之落實,況本院係經交互參酌前開證人
、異議人互核相符之證詞以及扣案物品,因而認定異議人等
8人確有在上址進行賭博之行為,故異議人等8人此部分所
辯,顯與法律規定不合及本院前開說明不符,洵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等8人於上揭處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此沒入賭資
,並依據「執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賭博案件裁處罰鍰原則
基準」,分別裁處、沒入異議人等8人如附表「處分主文」
欄所示之罰鍰、賭資之行為,於採證法則上並無任何違誤之
處,是異議人等8人之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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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處分人│處分字號│處分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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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永順│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罰鍰新臺幣9,000元│
││3號│,併沒入賭資新臺幣│
│││22萬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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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奕哲│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罰鍰新臺幣9,000元│
││4號│,併沒入賭資新臺幣│
│││5萬6,000元。│
├────┼──────────┼─────────┤
│張哲鴻│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罰鍰新臺幣9,000元│
││8號│,併沒入賭資新臺幣│
│││2,800元。│
├────┼──────────┼─────────┤
│林蓓禎│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罰鍰新臺幣9,000元│
││E號│,併沒入賭資新臺幣│
│││17萬100元。│
├────┼──────────┼─────────┤
│翁玉慶│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罰鍰新臺幣9,000元│
││G號│,併沒入賭資新臺幣│
│││9萬4,000元。│
├────┼──────────┼─────────┤
│楊林金枝│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罰鍰新臺幣9,000元│
││H號│,併沒入賭資新臺幣│
│││10萬1,200元。│
├────┼──────────┼─────────┤
│林秋美│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罰鍰新臺幣9,000元│
││J號│,併沒入賭資新臺幣│
│││1,600元。│
├────┼──────────┼─────────┤
│歐陽芳琴│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罰鍰新臺幣9,000元│
││N號│,併沒入賭資新臺幣│
│││2萬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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