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戴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30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4日下午2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
,922元,及自民國9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89%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之威士正卡,惟當期之應付帳款,依約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依年利率19.89%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於93年9月27日受
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
實及金額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