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詠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再興
被 告 阿門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蓉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阿門規劃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262,5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3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