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8日起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約定
得憑卡簽帳消費,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給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且除仍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被告自99年3月7日起未依約定繳款,計欠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線作業通用查
詢單、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