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七憶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
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
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另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
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
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
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已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破字
第1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田嘉昇 會計師、 鍾登科 律師為
破產管理人,並由本院98年度執破字第8號執行中,有本院
該裁定及公告在卷可稽,原告仍以七憶科技公司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非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
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