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七憶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
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
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另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
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
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
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已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破字
第1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田嘉昇 會計師、 鍾登科 律師為
破產管理人,並由本院98年度執破字第8號執行中,有本院
該裁定及公告在卷可稽,原告仍以七憶科技公司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非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
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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