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6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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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607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係「臺北市中原客家崇正會大安客家民謠班」(
下稱:大安客家民謠班,班址:臺北市○○區○○路三
段231號「頂好Welcome超市」三樓活動中心)學員,該
民謠班每三個月為一期,每年獲有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
委員會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班長即被告乙○
○,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4月21日起至10月31日止,
擔任該民謠班第36期、第37期學員班會計。大安客家民
謠班公積金及補助款向來存入被告乙○○在臺北六張犁
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簿及印章則由被告
乙○○自行保管。
(二)93年8月為客家義民祭盛典,多項雜支由原告墊付,9月
參加臺北市客家民謠班成果驗收,訂做全班男女學員制
服費用及10月份老師薪資,亦均由原告墊付,合計原告
已墊付42,677元,雖係為大安客家民謠班墊付的錢,但
均係應被告要求而墊付,詎被告迄未返還墊款。嗣原告
於同年11月初移居中壢,為催討前揭墊款,恐不出席班
上課程無法討回公道,每周往返中壢、臺北100公里,
舟車勞頓,始終未獲善意回應,且又不獲家人諒解,夫
妻感情失和,精神受有嚴重損害,遂自98年10月18日起
未再前往臺北參加大安客家民謠班上課,而所負責之會
計職務亦未移交,原告屢次催討不得,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198,437元云云,提出98年10月5日自
立郵局860號存證信函、9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
民謠班收支明細、郵局存簿往來明細、被告經手帳目明
細等文件影本佐證。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僅係擔任大安客家民謠班第36期、第37
期學員班會計,之前(第35期)會計 楊青萍 移交帳目予原告時
,結餘141,564元,其後(第38期)會計 林巫春蘭 接手擔任會
計時,原告尚有移交林巫春蘭結餘款97,247元,且經林巫春
蘭發現原告重複支出20,000元制服訂金而向伊索回,原告爭
執其為大安客家民謠班代墊之42,677元,已於98年5月12日
返還原告,並有原告出具之收據一張在卷。原告自大安客家
民謠班成立之初即擔任班長,於88年2月20日至臺北六張犁
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000帳戶,俾供大安客家民謠班公
積金及「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下稱:臺北市客委
會)推動客家文化活動補助款存入帳戶內,其後雖有他人(即
沈家添吳振財 )分別接任班長,惟前揭郵局帳戶則一直供
大安客家民謠班使用等語,提出大安客家民謠班第35期至第
37期收支明細表、原告於98年5月12收取墊款42,677元之收
據等文件影本佐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前揭文件佐證,惟其
既自承係為大安客家民謠班代墊42,677元,不是為被告個人
墊款,而大安客家民謠班隸屬臺北市中原客家崇正會,接受
臺北市客委會輔導,為客語教育中心成員之一,每年可申請
推動客家文化活動補助經費約10萬元,有臺北市政府客家事
務委員會99年7月15日北市客二字第09930320800號函在卷可
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2,677元墊款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不能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追討墊款而勉力往
返臺北、中壢參加民謠班之交通費及精神損害賠償155,760
元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個人行為造成之損害,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即毋
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甚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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