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東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現金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
年。每月10日為還款日。借款利率依契約第3條約定依年利
率15﹪計算。違約金依契約第9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迄
今積欠新臺幣(下同)96,107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6,107元,及其中94,898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2月11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請求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及資料之筆跡皆非其所為,應
為前配偶所書。且不知前配偶曾申請現金卡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6,107元等語,惟被告否認簽訂系爭契約書,從而,原告即
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被告當庭書寫自己姓名、台東綏遠路3
段37巷25號、Z000000000、67、3、16、安信銀行、457950、1
913、3406、卜峰飼料有限公司等文字,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
辨識,其認與系爭契約書之筆跡(見本院卷第23頁、第6頁)
不相似。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被告分別於85
年11月19日、86年3月11日由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裕毛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顯與系爭契約書
上記載被告為卜峰飼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一致,堪信前開契
約書填寫資料不實。職是,被告抗辯未填載該契約書等語堪可
採信。此外,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命原告應於同
年8月4日前陳報證據資料,惟原告未能提出,並於99年8月10
日開庭時稱無其他證據等語,故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主張
之證據為佐,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至為灼然。
㈡準此,原告主張,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陳明 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非原告聲請假執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莊惠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