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被 告 諮芮 勞務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顧問費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月2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桃園縣○○鄉○○路○○○號獨資經營
「桃園縣私立 衛斯理 幼稚園」(下稱:衛斯理幼稚園)為配合
勞退新制及回歸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規劃企業必要人事管
理與薪資制度,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8日與被告簽訂「專
案顧問輔導合約書」(委任契約),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
100年3月31日止(共18個月),年度顧問費用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原告已支付262,500元(含5%營業稅金12,500元)
,惟經發現被告對於提供之服務不夠用心,兩造信賴關係已
蕩然無存,原告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99年2月24
日以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45號存證信函終止該顧問輔導合
約,要求被告依比例返還前所受領之顧問費用(即99年3月1
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共13個月)合計189,584元,詎被告
拒不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89,58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提出專案顧問輔導合約書
、顧問費用統一發票、99年2月24日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
45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收件回執等文件影本佐證,並請求傳訊
曾就勞動法令及解釋問題電話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
「衛斯理幼稚園」財務主任 張健容 ,以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當時無法回答情形,且被告收取的諮詢費用是勞務諮
詢服務界中屬於很高的。
二、被告辯稱略以:兩造約定之系爭勞務專案顧問及諮詢顧問期
間原為一年,優惠免費給予原告半年即6個期間之免費諮詢
服務。被告為配合原告要求,自98年10月1日起即至原告經
營之「衛斯理幼稚園」進行相關勞務管理輔導及諮詢顧問服
務討論作業,迄至99年1月25日止,被告到園服務開會討論
作業即有11次之多,被告為原告陸續相繼完成合約內之各項
工作,訂定「勞務管理規章」INDEX目錄及計劃書(裝訂本)
,包括:
⑴「工作規則」之制定與編輯。
⑵員工職務敘薪規劃(製表完成),及勞務成本評估(製表完
完成)。
⑶薪資規劃、薪資制度與各項獎金發放辦法(製表完成)。
⑷開辦勞工之勞/健保加保業務及勞工退休金提繳業務(指導
會計作業)。
⑸倳管理規章研議(經討論後,製定各項管理辦法)。
⑹人事任用人事管理辦法。
⑺聘僱契約、勞動契約、各項人事管理(契約、表單提供)。
⑻「工作規則」應送勞工局審核公文。
⑼建立勞資會議制度,設立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業經主
管機關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11日以府勞資字第0980487338
號函同意備查。
⑽「勞資會議」已於98年12月1日下午7時至9時,在衛斯理
幼稚園舉辦員工及主管說明會議。
本件兩造合約內容之相關勞務管理輔導作業已大致完成,僅
剩文字或文字敘述或表單內容,部分尚需討論修稿、校稿後
才能最後定稿。詎料原告卻以「服務不夠用心」為由要求終
止契約,又按未到期月數要求比例返還被告早已受領之顧問
費,著實令人費解,而被告係應原告優惠要求,將原本僅有
一年的顧問諮詢期間免費延長六個月,原告僅支付一年顧問
諮詢服務費,被告已付出相當心力及完成各項工作之勞務付
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且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
提出專案輔導輔導合約書、輔導進度一覽表、衛斯理幼稚園
勞務管理規章計劃書、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11日府勞資字第
0980487338號同意(衛斯理幼稚園第1屆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
冊)備查函,及被告99年3月1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291號
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佐證。
三、經查:
(一)本件系爭「顧問輔導合約書」係原告為配合政府法令施
行勞退新制及回歸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規劃企業必
要相關倳管理與薪資制度,委託被告擔任「勞務管理顧
問」專案顧問輔導契約,就輔導進行方式(第2條)、被
告進行輔導進度(第3條)、顧問費用計算及支付辦法(第
4條)、原告應配合負責之事項(第5條)、合約期間(第6
條)、系爭契約服務期滿後續常年勞務管理顧問合約服
務項目及顧問費用約定(第7條)、被告應負責薪資結構
改敘完成及改敘後之薪資上線完成之時間超過合約期間
之處理方式(第8條)、保密義務(第9條)及被告擁有所提
供輔導資料之著作權與智慧財產權(第10條)等規定內容
觀之,本件系爭「顧問輔導合約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而非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
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出被告依據原
告所提供之「 長迪安 親課輔老師/行政人員聘僱契約書
暨工作規則約定」研議「衛斯理幼稚園」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原證4、原證5)文件影本之「標題」係「長迪安
親課輔老師/行政人員聘僱契約書暨工作規則約定」,
而原告提出之「衛斯理幼稚園薪資結構方案(B)」(原證
6)縱然係被告提出之薪資結構方案,顯見原告提出之前
揭文件影本係屬兩造討論研商階段之草稿,未至定稿完
成階段,至為灼然。況查被告提出「Wesley衛斯理幼稚
園勞務管理規章」(壹冊)、INDEX目錄及桃園縣政府98
年12月11日府勞資字第0980487338號函,就原告於98年
11月20日以98人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衛斯理幼
稚園第一屆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同意備查等文件,主
張係被告完成之事實,原告於言詞辯論中既不爭執,是
被告辯解並未違約壹節,自應信為實在。原告請求傳訊
之證人張健容係原告僱用之職員,且僅以電話向被告法
定代理人乙○○口頭諮詢勞動法令及解釋問題,縱然屬
實,亦僅為渠等二人間電話溝通不良而已,本院認無傳
訊到庭作證必要。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終止系爭顧問輔導合約,於法無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自毋
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