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費加洛創意廚房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
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
新台幣(下同)63,793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雙方當
初說好提前終止租約不收違約金的,是被告違約在先,違約
將餐廳內之電話、音響、卡拉OK、原來的打卡鐘拿走;結算
時沒有計算在內之水費5,310元、管理費500元有單據,原告
願意負擔,但結算時已扣除之稅金10,800元,被告迄今未提
出屋主的扣繳憑單,原告不願意負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3,7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前將之房屋、器具及各項
生財設備出租予原告,原告於98年8月7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於同年月10日再次表示終止租約
,且以流氓威脅口吻要求先簽發支票作為返還押租金之保證
,否則不准甲○○移動屋內之餐具等,甲○○不得已將押租
金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稅金10,800元,及預估之水電費,並加
計前由原告代墊之洗碗機修理費用3,000元後,以被告之名
義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受有原告之脅
迫無法基於自由意思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之押租
金13萬元,扣除違約金75,000元、分攤稅金10,800元、8月
份房租75,000元、管理費500元、水電費等後,已無餘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
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
計63,793元之系爭支票2紙,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向甲○○承租台北市
○○○路2段154巷3號1樓「費加洛西餐廳」,約定租賃期間
自98年5月11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每月租金75,000元、押
租金13萬元,原告於98年8月上旬終止租約,兩造於98年8月
10日會面後,被告當場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並當場將
系爭房屋點交給甲○○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造
不爭執其真正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共計63,793元。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受有原告之脅迫無法
基於自由意思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雖聲請訊問證人丙○○為證,然依證人丙○○證稱:「8月
10日當天原告突然臨時解約,被告擔心不知如何處理,所以
請我陪同到費加洛西餐廳。當時要結算所有費用,依據契約
書扣除所有費用、違約金,原告沒有辦法拿到任何錢,但原
告堅持要拿到才要點交店面,後來王小姐沒辦法才同意不收
取違約金開立支票給原告。當天點交後我之後也離開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認兩造於98年8月10
日結算之過程中雖曾有是否收取提前解約違約金之不同意見
,但商談之結果甲○○已同意不收取違約金,且依雙方會算
結算之結果,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並將租賃物點
交予甲○○。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但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客觀上尚
難認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因
被脅迫而簽發支票之情形。被告就其所辯:被告就其所辯其
法定代理人甲○○因受脅迫無法基於自由意思而簽發系爭支
票乙節,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因受
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
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取,被告自負有依票上
所載文義給付票款之責。
五、另被告辯稱:原告之押租金13萬元,扣除違約金75,000元、
8月份房租75,000元後,已無餘額云云,惟查,兩造已於98
年8月10日結算,甲○○當時已同意不收取違約金,被告因
而依雙方會算結算之金額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並於當
日將房屋點交之情,已詳如前所述,兩造及甲○○自均應
受其等於98年8月10日結算結果之拘束,是被告嗣後辯稱應
再扣除違約金75,000元、8月份房租75,000元云云,顯非可
取。同理,原告主張:結算時已扣除之稅金10,800元,被告
迄今未提出屋主的扣繳憑單,故原告不願意負擔云云,亦非
可取。
六、至被告辯稱:另有水費5,310元、2,449元、管理費500元(
見本院卷第68頁),是結算時沒有計算在內而應由原告負擔
之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台灣
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為證,且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辯稱本件票款應再扣除上開水費5,310元、2,449元、
管理費500元,即屬有據,則系爭票款扣除上開水費5,310元
、2,449元、管理費5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票款為
55,534元(63,793-5,310-2,449-500=55,534)。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5,5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
一、40,000元98.8.12EZ000000000.8.18彰化商業銀行台
北世貿中心分行
二、23,793元98.8.21EZ000000000.8.21彰化商業銀行台
北世貿中心分行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