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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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9年6月16日14時許起,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服用酒類,嗣於同日21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址出發,欲至附近便利商店購物。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並因其臉部通紅,口中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21時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於簡易測試時,亦無法完整、連續將另一個圓畫在兩個同心間0.5公分環狀帶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及犯罪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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