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15日及15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均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9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里鎮○○路○段224之1號前時,見乙○○所有之腳踏車1輛(捷安特牌)停放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乙○○報警,為警依據監視器記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查獲贓物現場照片共18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科刑,並均已執行完畢,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腳踏車0輛,腳踏車亦已返還被害人乙○○,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