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聰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一ОО年度訴字第四五號),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聰鎮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九層林巷三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聰鎮(以下稱為聲請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茲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宣判,並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交保,因被告雙親年邁,以打零工為生,而無法負擔保證金,且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對於所犯罪行亦全然接受,且無逃亡之紀錄,懇請給予被告返回社會之機會,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之證述及卷內扣案證物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ОО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本案已於一百年二月一日辯論終結,並在一百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宣判等節,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九層林巷三號(惟聲請人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