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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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麗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麗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及犯意部分之記載應補充為「林陳麗秋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9號、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87號、97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陳麗秋於91年9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偷竊症』因受上開病症影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99年8月25日凱診(乙)字第1376號診斷書、99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8178號函及病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陳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經本院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閱被告之病歷紀錄,經該
院函覆以:「說明:一、…。二、患者於民國91年9月15日至本院初診,之後中斷8年,於99年8月25日複診,之後於民國99年9月1日、99年9月29日、99年10月27日回診,共就診5次。」其主要診斷為偷竊症等情,有該院99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8178號函及病歷在卷可查。是本件依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及檢附病歷資料,堪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應受有偷竊症之影響,容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然以,被告既自91年間即知悉罹患該病症,惟並未持續至醫院就診,且前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9號、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87號、97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二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本應有所警惕而應至醫院就診醫治,詎其竟未注意,致99年7月29日再為本件犯行,且於99年8月24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方至上開醫院就診,並當日隨即開立診斷書,有高雄市立凱旋醫99年8月25日凱診(乙)字第1376號診斷書附卷可佐,是其本件情形,應屬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同條第2項之情形,自難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所為至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其自稱未就學、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278號被告林陳麗秋
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麗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9日9時0分許,在南華路與南榮路口之銘記肉包店前,徒手竊取 楊美玉 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電門下方置物籃內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郵局及兆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花旗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及健保卡3張)。嗣因楊美玉發現上開皮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麗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美玉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陳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文哲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