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進英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
郭寶蓮律師 謝孟璇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毆進英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進英與告訴人 林祥裕 為夫妻,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2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時許,突如其來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上眉擦挫傷(5X1公分)之傷害,復於同日8時許,以徒手掐住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挫傷(3X1公分)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故意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卷24頁,易卷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歐進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祥裕之指述、99年4月2日大東醫院診斷書乙份(下稱診斷證明書)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罪嫌,辯稱:被告於99年4月1日1時許並未毆打告訴人,同日8時許因告訴人拉著被告之手不讓被告外出工作,被告才輕輕捏告訴人手臂2下,告訴人左上臂之傷勢絕非被告所捏傷,況告訴人阻擋被告外出,已有不法侵害,被告行為係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涉犯99年4月1日1時許之傷害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固然指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4月1日半夜在房裡睡覺,被告突然徒手毆打伊,伊即痛醒,伊不清楚被告以何方式毆打伊等語(見本院易卷32頁),惟本院依職權訊問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作何反應,以及何以隨時攜帶攝影錄音器材在身時,告訴人則證稱:伊遭被告毆打後,仍先於被告再行入睡,因伊容易入眠,因此不管被告即先行入睡,伊之所以會準備那麼多之攝影器材,係因被告為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出現問題,伊擔心無法應付等語(見本院易卷40頁),衡情,告訴人既已遭被告毆打,且告訴人亦認為被告有隨時情緒不穩之問題,遭被告毆打後,理應心生戒備,當無法再於被告同床共眠,豈能於遭被告毆打後,全不擔憂再遭被告毆打,且先於被告安然入睡,告訴人所述情事,核與常情不符,本已可疑;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一再陳稱係於99年4月2日凌晨1時許、上午8時許遭被告毆打(見偵卷3頁、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更異其詞,改稱:係於99年4月
1日遭被告毆打等語,就傷害行為之時點陳述前後不一,告訴人所為指述,究否可信,已生疑問。
⒉其次,告訴人固於99年4月2日15時50分許至大東醫院就診
,並經診斷受有「左上眉擦挫傷(5X1公分)、左上臂擦挫傷(3X1公分)」之傷害,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可佐(見偵卷第17頁),並有大東醫院99年11月19日函附告訴人傷勢照片、病歷資料乙份可佐(見本院易卷85至87頁),可認為告訴人於99年4月2日確實有該等傷害乙情為真,然查,被告辯稱其於99年4月1日早上僅看見告訴人眼部微腫,尚無上開傷勢照片所示之傷勢,否認告訴人於99年4月1日已有左上眉擦挫傷(5X1公分)之傷害結果存在,且告訴人係於99月4月2日15時50分許方至醫院就診,距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毆打之時點即99年4月1日1時許,約已有1日半之久,則告訴人究否如其所述於99年4月1日因被告毆打行為方受有左上眉擦挫傷(5X1公分)之傷害,亦或於因他事由受有該等傷害,實有疑問。
⒊另告訴人雖指稱有錄影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
稱時、地毆打告訴人,然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被證五)即告訴人、被告之對話影像內容,兩人雖曾談及告訴人眼睛腫漲之情事,且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看你把我眼睛打成這個樣子,你看一下;把我眼睛打成這樣子,還笑;你還笑,眼睛腫的那麼嚴重,你看一下」等語,但被告僅回應「我什麼時侯把你打成這樣子,嘻嘻嘻;蚊子叮到的樣子吧;奇怪,蚊子怎麼會把你叮成這樣」等語,有勘錄筆錄乙份可查(見本院易卷第43頁),依兩人之對話內容,有關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乙節,均為告訴人片面之指述,被告並未承認,被告並且質疑告訴人或有可能遭蚊蟲叮咬所致,實不足以證認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上眉擦挫傷(5X
1公分)傷害之情事。㈡就被告涉犯99年4月1日8時許之傷害犯行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左上臂擦挫傷(3X1公分)之傷害非其所
捏傷云云,然查,告訴人於99年4月1日8時許確曾向被告表示「把我掐下去,掐下去,哦--」等語,被告亦向告訴人告以「你擋著我的路,我跟你說,我有留指甲,我在做衣服才有留指甲;我已經跟你說過了我現在有留指甲,做衣服用,你真的討皮痛」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卷44、45頁),參以被告自承確有以手指掐捏告訴人手臂,掐捏手臂之位置與上揭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之擦挫傷位置相同(見本院易卷118頁),並衡酌告訴人之傷勢大小(3X1公分)約當於手指指端捏入手臂之大小,堪認告訴人左上臂擦挫傷(3X1公分)之傷害係因被告所掐捏所致無疑,被告就此辯解,尚非可信。
⒉至告訴人當日早上有無拉扯被告乙節,告訴人雖證稱當日並
未拉著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卷34頁),惟訊之告訴人當日遭被告掐捏完兩人之後續動作、被告有無離去等節,告訴人卻均證稱當日僅記得被告掐捏一事,其餘均無記憶等語(見本院易卷42頁),則告訴人就對被告不利之掐捏、無拉扯一事可明確記憶,與該舉動時間緊接之其他有利於被告之情節卻反而無法回憶,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告訴人證述無拉扯乙節可否採信,亦有疑問,況依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把我掐下去,掐下去,哦--」等語後,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你擋著我的路,我跟你說,我有留指甲,我在做衣服才有留指甲,我要去洗澡」,告訴人回應「這裡沒關係,這裡沒關係」,被告續稱「我要去…你不要一直拉著我」,告訴人回應「不要拉你?嘿!嘿!」,被告遂稱「不合,不合,你不要太囉唆,我和你不合,我跟你說過了,我們倆個合不來,…,真的把我拉著,我已經跟你說過了我現在有留指甲,做衣服用,你真的討皮痛」,參酌被告、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不知遭告訴人錄影之情形下,明確表示「你擋著我的路」、「不要拉我」、「真的把我拉著」,堪認告訴人當時確有阻擋被告去路且拉扯被告之舉動,防礙被告離去對話現場,而被告為脫免告訴人拉扯而離去,方以手指掐捏告訴人之手臂,在此情況下,被告之掙脫及掐捏動作,主觀上非基於主動攻擊之傷害犯意所為,縱因而造成告訴人手臂之輕微傷害即3X1公分之擦挫傷,亦難認係基於傷害犯意下所為。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出手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自難認被告就其掐捏行為構成傷害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揭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上眉擦挫傷(5X1公分)之傷害及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