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吳森林 相對人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莊瑞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45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73,00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23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號改分98年度簡字第2號、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款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聲字第45號、98年度存字第288號、98年度訴字第44號、98年度簡字第2號、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97年度執字第222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83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9年9月27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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