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7號、99年度核交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外,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1月22日以87年度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3月1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4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且於88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徒刑執行部分則於8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其後因再次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玉里簡易庭於90年1月5日以90年度玉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3月16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且於91年9月26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於9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嗣復 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2日14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嗣經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二、上揭事實,雖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於99年6月22日14時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各乙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服用方式、服用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捺指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則前開尿液檢體既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開檢驗方法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於警詢中所辯,並無足採。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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