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66號抗告人 蔡政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所為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所以積欠債務,實係因求學所致,並無浪費及財產鉅減之重大負債原因,且多家銀行之欠款均已清償完畢,僅餘慶豐銀行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小額債務尚未清償;而就飛順車業、中國時報、家樂福等消費,均係生活必要費用,另東雲高雄85摩天大樓1萬元消費部分,嗣後業經取消而無此筆消費;又抗告人在民國98年前,未曾使用泛亞電信之行動電話,至台灣大哥大及和信電信公司並未於申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原審對此均顯有誤認,故本件抗告人確實符合免責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請原裁定廢棄,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做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
(一)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因抗告人之債權人不同意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而經本院改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抗告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6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
0號、98年度消債清190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二)而依抗告人於原聲請更生時所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示,抗告人近10年之平均月收入不足2,
000元,並長達15年均為超低收入(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8號卷第5頁、第46頁)。而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多為信用卡及電信費用債務;其中抗告人自94年12月
1日起,即因積欠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通信費5,846元無法清償,而遭其後受讓該筆債權之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公司)請求償付遲延利息,然抗告人在無法清償上開所積欠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通訊費之情形下,猶不知節制,續持用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聲請之行動電話,且聲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非僅1支,至95年5月18日止,抗告人所持有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屬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費,亦分別有5,228元及1,021元未清償,此有匯誠第一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以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卷),電信費用之花費在現今時日下,雖可認為係屬於廣義日常生活之一部,惟電信費用之多寡,仍在使用人可自行掌握之範圍內,抗告人既自陳近10年平均月收入不足2,000元,自理應樽節開支,減縮食衣住行之基本生活外之消費,然抗告人竟在已然積欠和信公司行動電話費用未清償之情形下,再續用通信費率較一般市內電話為高之行動電話,且復聲請2支予以使用,難謂其無浪費之情。
(三)又抗告人於87年11月20日以所有之信用卡於飛順車業行單日消費金額高達29,100元,89年11月20日在中國時報消費金額更高達32,900元,90年1月10日於東雲高雄超高大樓專案本部亦使用信用卡消費10,000元,有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14號卷第33-35頁)。依抗告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應明知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均收取一定程度之利息,理應衡量自身經濟狀況與清償能力後審慎使用,而抗告人未審視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在其僅有平均每月未足2,00
0元收入之情形下,仍持續使用信用卡為上開顯逾其清償能力之消費,又抗告人亦無法立證證明其上開消費係用於購買其所稱之機車以及電腦,是在其消費遠逾其收入,抗告人復無法立證證明其上開消費確為一般通常生活必要之情形下,堪認其有浪費奢侈之消費行為。抗告人係自陷於清償能力不足,且於知悉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則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規定,自不應予以免責。
(四)又抗告人主張因其多年來在大陸求學,故旅行社之消費紀錄係為購買機票所需,於量販店使用信用卡係為了借貸現金之用等情。惟旅行社代辦之業務、銷售之商品種類繁多,從訂購機票乃至國內外旅遊訂房均在其營業範圍內,而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僅顯示抗告人於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在90年10月15日、91年4月24日各有10,000元、3,200元之消費,尚不足證明抗告人係因前往大陸求學所需購買機票之消費,縱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大陸學校之學位證明,亦無法直接得出前開消費確屬至大陸求學交通費用之結果,再縱可間接推論得出可能係求學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亦無法否定抗告人有上開㈡所述,堪屬浪費奢侈之消費行為。至抗告人主張於量販店14,933元之消費,係為借貸現金之用,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如抗告人未於商店實際消費,卻與商店達成以假消費換取現金之行為合意,同意商家持實際上不存在之購物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領消費款項,要難謂非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之行為,況且,如確有此假消費所得之款項存在,抗告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證該筆款項係用於一般通常生活,抗告人之前揭主張均難以採信,亦無礙於有其他浪費奢侈消費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在收入微薄,而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下,猶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亦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堪認其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乙節。是抗告人應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予以免責。此外抗告人亦未能證明全體債權人已表示同意抗告人得予免責,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法即不得免責。原審於審理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