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蕭惠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15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2日凌晨0時58分,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文心路口時,因有蛇行及亂鳴喇叭等情事,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本件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罰鍰49,5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揭自小貨車,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99年3月12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確有駕駛自小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首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三)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書、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49,500元之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本院判刑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決罰緩49,500元部分,除非另有法律特別規定,否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 道安 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本件異議人確有飲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有上揭裁決書存卷可參,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併予裁處之,從而異議人所受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法即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考量上情,仍科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即有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聲明異議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之研討結果,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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