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告戊○○
辛○○寅○○乙○○壬○○庚○○丙○○丁○○己○○子○○甲○○卯○○原告兼上列十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
癸○○住臺北縣板被告丑○○住臺北縣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戊○○、辛○○、寅○○、乙○○、壬○○、庚○○、丙○○、丁○○、己○○、子○○、甲○○、卯○○、癸○○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委託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繫屬中之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13人各10萬元(見本院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6頁),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原告等13人遭被告以文字書面寫「婊子」等字,於公開場合張貼供不特定人觀看,已經由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嚴重汙辱原告等13名管理委員,使原告等身心受創名譽受損,無給職的義務工作卻招致無由侮辱,且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在偵查庭仍告知檢察官不和解且仍振振有詞,顯見其對於犯罪行為並無自覺,原告等13人要求上述賠償並無過當等語。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將存在的俗諺拆開來解釋,我認為這句俗諺在電子報內也曾經被引用過好幾次。
(二)本人夾放之紙條上所書「部分委員已違反條例,當選無效,別一邊自認當選委員很委屈,一邊又不顧違法,死命要當(既當婊子又想立貞牌坊)」,係指部分違反條例當選無效之特定委員(辛○○君),與其他未違反條例之委員無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民自治團體,其委員之資格僅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與之有關,本人亦於95年6月30日曾就部分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屬當選無效對當年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記錄提異議,但管理委員會置之不理完全不予理會,但該異議書經管委會之總幹事簽收,很顯然管委會之委員均知此事,明顯知道所指違反條例係指何事(違反條例之委員僅辛○○先生一員),其他委員既未違反條例自非受批評之人,為何無端提出告訴令人費解。
(三)按辛○○先生擔任天生贏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第七、八屆之主任委員,又於第九屆委員會當選委員,其長期擔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熟稔管理條例,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甚明,當知此係違法之事項,然其仍甘冒違法繼續擔任委員,且辛○○先生擔任主任委員時聘癸○○先生擔任副主任委員,而第九屆由癸○○先生擔任主任委員又聘辛○○先生為副主任委員,此節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95.1.18)時防止部份人長期主持管理委員會之意旨相悖,前任主任委員現任副主任委員如此違法事件自應受社區大眾公評(96年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辛○○先生自承其於第六屆起即擔任主任委員一職)。辛○○先生擔任第八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召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致詞時曾說:…委員是無給職,並無半點優待,如停車費或管理費減少等…,(大會記錄未全部登載部分曾謂委員經常受到謾罵但都委屈求全等語),這些雖屬致詞客氣話,但亦為其心聲,另一方面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佈時,本人就對有委員違反條例提出異議,要求依法辦理,但管委會完全置之不理,此點正是一方面覺得委屈,一方面又甘冒犯法繼續要當委員,所稱與其表現之極端矛盾。
(四)「既當婊子又想立貞節牌坊」此為一完整之俗語(或俗諺),把一完整俗語分拆其中二字之解釋方法令本人困惑,若依此種解釋,「將相本無種,男兒當自強」此等勉勵人的俗語是否可以解釋為貶損人「無種」,若如此解釋情況非常嚴重,在民間更可能釀成流血事件;再則,上述俗語公眾媒體曾多次引用,如東森、中報、聯合、自由時報,可見該俗語之用法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接受,並未有分拆解釋成侮辱人之用法,又原告分拆之「婊子」古今中外皆知係貶損女性之不當用語,本人所評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擔任委員一事係前任主任委員辛○○先生為男性,當不應認為是以此貶詞加諸於他,純粹是以此俗語比喻形容他一方面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致詞表示委員多有所委屈,而另方面於本人於對會議記錄異議書中指出有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一事要求委員會依法辦理時又置之不理仍違法擔任委員之語言、行為嚴重對立、矛盾之現象。中文類似之俗諺甚多如:聲妓晚景從良,一世煙花無礙;貞婦白髮失節,半生清苦俱非;即決非罵人妓女。狗嘴吐不出象牙,也不是罵人為狗。中文如此解釋令人遺憾,至於此俗諺係負面評價,辛○○先生為法連任社區委員,此應接受公評之事,而此事之影響正為負面的,而此批評亦僅止是對違法擔任委員依恃的批評而非對該人之人身批評。
(五)至於本人夾放該紙條之動機目的,純係本人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曾提議將社區保全、電梯保養二項合佔經費約七成之項目採公開投標,藉公開招標得以較低費用獲相同服務或相同費用取得較佳服務,並獲在場住戶之附議,現任主委 趙萬海 先生(時任副主委)讚揚為「良好之提案」,詎料會議記錄竟然稱已散會,該提案不予記錄,隨後七月份委員會就將保全以「邀標」方式進行,尤以七月本社區電梯竟然發生六、七次故障,本人深覺社區之電梯安全堪慮(六月份兩次,四月份更發生電梯故障,居民被困其中數小時之情事,而保養廠商竟稱係電力公司停電導致,顯然電梯安全裝置有問題而無法解決),亦缺乏保障,應該更換保養廠商以提高服務品質,故以該方式希望能使違法且主導委員會達三年之人自覺而辭職,局部改組委員會,使連續主導委員會之前任主委離開委員會,看是否能使讚揚良好提案之現任主委可以主導電梯保養廠商採公開招標方式獲得更好之服務,絕非要以該俗語分拆兩字來罵人。再則,社區之保全公司的服務一直為社區民眾詬病,黃先生主導之委員會三年中無任何改善亦未見對該公司有所要求(此點可由第九屆委員會換了主委後即對該保全公司連續提出數次依約對缺失事項罰款看出該公司之服務已至不堪之地步),實有必要藉公開招標以達較佳較廉之服務(黃先生未擔任主委後保全公司即迭次被依契約罰款,本年其未再擔任副主委後更更換保全公司,顯見保全公司已不適任)。因此可見目的非常單純就是想藉此未社區省點費用獲或得更好的保全及電梯保養服務(而 黃君 未任主委後保全公司被罰款、更換,可見使其離職是一有效方式)。
(六)或謂何以本人不循正常管道而以此方式提出?如前所述一開始即循最正常之管道向管委會提出異議,但管委會置之不理,本人又向正常管道─主管機關提出陳情,但主管機關答覆僅稱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夾放字條之當日保全業務決定依預算金額與原負責之保全公司簽約,剩下電梯保養合約,本人深感時間急迫無奈只好出此下策(如提出當選無效之訴恐時效已不及,禁止其簽約,若無人保養期間發生意外更非所願,實際上管委會隨即於當月即與原維護廠商續約)。
(七)證據:提出異議書、天生贏家公寓大廈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天生贏家公寓大廈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網頁搜尋資料、天生贏家公寓大廈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7月31日96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13人遭被告以文字書面寫「婊子」等字,於公開場合張貼供不特定人觀看,已經由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嚴重汙辱原告等13名管理委員,使原告等身心受創名譽受損等情,被告對於其以文字書寫前揭文字放置於不特定人觀看之場合一節並不否認,惟抗辯稱僅指部分委員而已等語。經查,被告於95年8月4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B棟電梯內張貼字條,內載:「部分委員已違反條例#27之規定,當選無效,別一邊自認當委員很委曲,一邊又不顧違法,死命要當。(既當婊子又想立貞節牌坊)」等字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字條影本及監視器攝影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31號偵查卷第12、13、14、15頁,以下簡稱偵查卷,影印卷附本院卷),且經原告等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十日,此有本院96年3月26日96年度簡字第620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件在卷可參,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原第一審刑事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十日,減為五日,此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丑○○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天生贏家公寓大廈內之住戶,前因社區事務而對天生贏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管理委員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大廈B棟電梯內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部分委員已違反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當選無效,別一邊自認當委員很委屈,一邊又不顧違法,死命要當。(既當婊子又想立貞節牌坊)」等含有粗鄙言語之紙條,公然侮辱天生贏家公寓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癸○○、戊○○、辛○○、寅○○、乙○○、壬○○、庚○○、丙○○、己○○、子○○、甲○○、卯○○、丁○○等人,而足以減損上開管理委員於社會上之聲譽。嗣經癸○○調閱電梯監視錄影帶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丑○○所書寫之紙條一張。」,且被告亦自承「既當婊子又想立貞節牌坊」一語乃屬貶的意思(見本院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6至27頁),則原告所寫上開字條有貶損他人之意思一節,當屬顯然;再者,被告雖抗辯稱其僅針對部分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並非針對全部委員,然而,被告既然有其針對之對象,卻未明確指出標明,而泛稱部分委員,並加以侮辱性之詞語,則其侵害對象即及於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具有委員身分之人即原告等人,是以,原告等人主張其俱受有侵害一節,自屬可採,被告以其上開字條僅書寫部分委員,且僅指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擔任管理委員之原告辛○○一人而已一節,自屬迴避責任之詞,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稱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一節,因上開被告所寫之「既當婊子又想立貞節牌坊」一語乃針對個人人格加以貶抑,並非對其所指辛○○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情事加以評論,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張貼之字條已經有侮辱及原告之事實,當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寅○○、乙○○、壬○○、庚○○、丙○○、丁○○、己○○、子○○、甲○○、卯○○、癸○○等12人無端遭被告以貶抑之詞語公然侮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屬有理由;至於原告辛○○部分,被告雖指稱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一職之情節,惟被告仍不得以貶抑性詞語加以公然侮辱,是以,原告辛○○主張其名譽受有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一節,亦屬有理由。本院斟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及被告所為行為之情節,認為原告等人請求賠償其名譽之損害,應以各1,200元為適當,其各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此數額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屬無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雖無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本院刑事庭前曾指定96年3月5日進行調解,則至遲於該調解期日之時,被告業已知悉原告之請求內容,則於翌日即96年3月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620號刑事卷宗報到單及調解委員回報單),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應為96年3月6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各於1,200元及自被告負遲延責任之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