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擅自以移轉所有權隻方法散佈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光碟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亂馬1/2」、「新世紀福音戰士」、「犬夜叉」、「名偵探科南劇場版」等動畫影音DVD,係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家獲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獵人」、「新北斗神拳」等動畫影音DVD,係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家獲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基於販賣並意圖散布前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95年3月底某時許,自不詳姓名之人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入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盜版光碟重製物共計400餘片,而後利用個人所申請雅虎拍賣網路帳號a543123刊登販售前開盜版光碟之訊息,再以a543123@ya
hoo.com.tw電子信箱與顧客相互聯絡,以每套1,80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並要求買家匯款至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上開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侵害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8月7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盜版之「亂馬1/2」DVD135片、「新世紀福音戰士」DVD10片、「犬夜叉」DVD46片、「名偵探科南劇場版」DVD7片、「獵人」DVD31片、「新北斗神拳」DVD24片。
二、案經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罪,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所供核與告訴代理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合計253片附卷可稽,而上開遭查扣之盜版光碟片經著作財產權人鑑識結果,確認均為未獲授權之盜版重製物,此有著作財產權人出具之鑑識證明書在卷可考,又著作財產權人就其權利來源亦已提出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授權書、原產地證明等文件以為證明,被告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即擅自透過網路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重製物,進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之審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
之散布重製光碟片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意圖散布(即販賣行為)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行為,為散布(即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散布(即販賣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明知扣案物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製物,其一
個散布如全部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不同著作權人之著作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僅因缺錢花用而觸犯本案,完全
不尊重他人之著作權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重製光碟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5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