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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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653號原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6日11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工研院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訴外人 陳勝文 所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陳勝文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當時適欲左轉彎,由訴外人 賴志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受損,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處理在案。又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付合理必要修繕費用工資30,363元、零件23,590元,共計53,95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既係在新竹市○○路○段(工研院前路口),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且被告亦未到庭應訊,惟因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即被告涉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地點既在新竹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後撞及,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當時適欲左轉彎,由訴外人賴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支付汽車修復費用53,953元等情,業據提出行照、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11月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950025094號8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致該車多處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30,363元、零件23,590元,共計支付修理費53,953元,業經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1月28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4年6月6日)已使用5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3,590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9,96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30,363元、折舊後之零件金額19,963元,共計50,326元【計算式為:19,963+30,363=50,32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淑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3,590x0.369x5/12=3,627│├──────┼────────────────────────────┤│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3,590-3,627=19,963│├──────────┴────────────────────────┤│備註:右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