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8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原名 張雯靜 )為鄰居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乙○○招攬保險,得首肯後,辦理多次人壽保單,因而知悉乙○○管理父親 張宗雄 之財務,即多次向乙○○調借金錢,詎被告於無法返還金錢時,竟未經乙○○同意,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始期前,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DDA23781等十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向新光人壽公司提出申請,投保成功,編造為乙○○理財,致生損害於乙○○及其家屬之權益。另被告明知其所有誠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0000000號之支票,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遭拒絕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發上開帳戶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代乙○○繳交新光人壽三AAN0三七一(保費三萬零四百二十元)、EAAC三七六0(保費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元)、一AA六七九四(保費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元)等三張保單之保費,並請乙○○隔日匯款,經乙○○匯款五十八萬元進入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五十萬元為被告借款,另八萬元作為乙○○繳交之保費),詎被告取得現金後,未以現金繳付換回前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新光人壽公司九三新壽法務字第三三號函、退票通知書、繳費通知書、告訴人提出之家屬簽名文書、被告退票資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十份保單均由伊辦理,其中保單號碼ISA38211、ISA38235號之保險單上要保人「乙○○」姓名是伊代簽;確有開立系爭支票予新光人壽公司,沒有兌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系爭十份保單,均由告訴人委託辦理,除前開二張保單係伊代簽外,其他八份保單都是已填寫完畢後,告訴人才交付,開立系爭支票係為代告訴人繳交保費,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告訴人交付之五十八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是償還之前借票的費用,另八萬元是之前告訴人積欠伊的多筆小額款項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為:各該保單上之簽名是否被告所偽造?被告有無侵占八萬元之款項?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為告訴人辦理多次人壽保單,再向新光人壽投保系爭十份保單,且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後,未以現金繳付換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光人壽公司九三新壽法務字第三三號函、退票通知書、繳費通知書、被告退票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向新光人壽投保系爭十份保單,且未以現金換回前開支票,因而退票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前於警詢時陳稱:我去丙○○她家,她便用果汁、水、食物(飯、麵)或其他方法,使我意識不清,而匯款給她,我與丙○○沒有借貸關係(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九二三八號卷第一三、一四頁,下稱核退偵卷)云云;丙○○沒有向我借錢,是謊稱要幫我理財買保險,我才匯錢給她,共匯二千萬元左右。我匯款給她時,我是叫她幫我買儲蓄險、醫療險、壽險、防癌險等保險,因保險種類很多,我一時想不出來有多少的理財保險。而丙○○幫我買理財保險之價值只有二百萬元左右而已,餘一千八百萬元未幫我做理財保險處理等語(見核退偵卷第一七、一八頁)。嗣於偵查中陳稱:丙○○之前向我借二百萬元,後來她說要幫我做高額理財保單,所以又給她四百多萬元,後來又拿給她一千二百多萬元,沒有拿到高額理財保單。家裡有些保單是她事後才拿給我的。保單應該是從八十九年七月開始,陸續都有,不過她都偽造我們的簽名,戶籍電話都寫她家。丙○○借錢都沒寫收據,她說她有遺產,所以不開收據。會有那麼多錢的原因,是因為我父親以前是建築業,加上我婚後借錢給她賺利息。不過,我借錢給她沒有收利息,因為我們是鄰居又是親戚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五號卷第一0頁,下稱偵卷)。是丙○○欠我爸錢,她要還錢給我爸,因我爸和力鋼有往來,所以丙○○就直接開給力鋼公司,不過那些都跳票了(見偵卷第一二頁)。是我向他們新光人壽公司申訴,他們公司內部有調查過,當日是稽查部 張守中 協理找我們談的(見偵卷第一八頁)。關於檢方提示DDA23781號要保書,上面記載的張宗雄是我父親,那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父親簽的。這份我沒看過,丙○○沒有跟我家人接觸過,我們家所有的保險,都是我在處理。DDA26530號要保書,張 陳阿真 是我母親,我母親也沒有保這份,也不是我們簽名的。ISA39812號要保書,這不是我簽名,丙○○的字會變化。ISA38235號要保書,這上面記載的名字 楊耀河 是我先生,我先生是左撇子,所以那不是我先生的簽名。ISA39794號要保書,這上面記載的名字 楊大緯 是我大兒子,今年要升國中一年級,當時是五年級要升六年級,我大兒子寫字很正,都是一筆一劃的,契約不是我寫的。ISA38211號要保書,這上面記載的名字 楊軒宇 是我二兒子,當時他還是三年級的學生,他寫字很醜,契約上的字比較漂亮,那個不是我寫的。DDA23770號要保書,這上面記載的名字 楊陳金蓮 是我婆婆,我婆婆只有國小而已,她有去讀補校到國小畢業,那份也不是我寫的。CFA10824號要保書,這上面所記載的名字 張銘輝 是我弟弟, 張芯瑜 是他的大女兒,因為我爸爸曾經替他的小孩保險過,是躉繳清,所以他才有資料,這也不是我簽的。CFA10836號要保書,這上面所記載 張雅婷 是張銘輝的二女兒,這份也不是我簽的。CFA10873號要保書,這上面所記載 張育睿 是張銘輝的兒子,這份也不是我簽的。我們並沒有家人住在三重,所以DDA23781號保單地址寫三重市,就是最大錯誤。我父親住在蘆洲市○○路○○○號與丙○○家在蘆洲市○○路○○巷○號是斜對角而已。有關於九十到九十二年匯款部分,在九十年是她向我借款,九十一年以後她說她叔叔沒結婚,有遺產二千多萬,那些將來都是她的。丙○○說幫我做高額保單,又可以利息收入又有保障,我便一直匯錢給她。因為丙○○的票轉不過來,我有用保單去貸款借給她等語(見偵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我給丙○○現金,然後開她自己的支票繳保險費,我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匯款借她五十萬元,另外八萬元是要繳保險費的等語(見偵卷第一八七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十份保單,全部都不是我及我家屬所投保。沒有同意他人代為投保,會匯款五十八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借五十萬元,八萬元是另外的保費。我匯五十八萬元給被告,被告領走之後,開了五十萬元的支票給 陳絹子 ,另外八萬元她拿給她先生陳瑞源。保費一共有三筆,費用總計為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因為被告開票幫我繳保費,她的票退了,公司要再跟我收錢,我退掉了一個附加保險,所以剩下七萬三千多元,她叫我給她八萬元,她說這樣不好領,叫我給她整數。我給被告八萬元時,並不知道被告已經開了一張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的支票,是新光人壽公司派人來收保費時,我才看到的。當時被告所屬之新光人壽公司的協理來開民事庭時,他說被告為了要業績獎金。沒有新光保險人壽其他人員到我家調查。若有派人來的話,新光人壽公司怎麼會不知道,怎麼還會弄出證明文件證明這十張都不是我們投保的。字跡也不是我先生寫的。3AAN0371、EAAC3760、一AA6794等三份保險單,是我投保的,提示的二十三份保單我承認有投保,保費應該沒有被告幫我開票付款後,我再匯錢給被告的情形,大部分都是用現金繳納,被告是收費員,我都是現金給被告的,被告有無開票,我不知道,被告有給收據,但現在找不到,被告陸續借了二千多萬元,也不能說借,她是騙我說要做高額保險。系爭十份保單有繳保險費,有一張出險過等語(見本院一卷第二七一至二七七頁)。
2、經綜合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分析,告訴人先指述被告用果汁、水、食物或其他方法,使伊意識不清,而匯款予被告,否認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再改稱係被告謊稱要幫伊理財買保險,共匯款二千萬元左右,經與被告對質後,再改稱被告之前向伊借款二百萬元,後來被告說要幫伊做高額理財保單,所以又給被告四百多萬元,後來又拿給被告一千二百多萬,沒有拿到高額理財保單。家裡有些保單是被告事後才拿給伊的云云。是其對伊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及被告如何偽造保單、詐騙伊之情形指述前後不一、飾詞誇大,已有瑕疵。
3、而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透過被告招攬,以 張文輝 、張銘輝、告訴人自己等名義為要保人,以 楊皓凱 、楊軒宇、楊耀河、楊大緯、 張庭瑄 、張芯瑜、張雅婷、張育睿、告訴人自己等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二十五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二十三份保險,保額高達一千九百四十萬元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保單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是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代其投保等情,應堪認定。告訴人主張:被告陸續借了二千多萬元,也不能說借,她是騙我說要做高額保險云云,即屬無據。
(三)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份保單,投保始期均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八日間,保額合計為四百五十萬元,如被告確有偽造該等保單,告訴人豈有再於十一月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委託被告投保二百萬元之新潮流險之理?足證被告辯稱:投保前開保單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尚非無據。另如附表編號七至一0之四份保單,其始期雖同為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然該四份保單之保額各僅有一萬元,合計為四萬元,審酌本案告訴人承認委託被告投保二十三件保險之保額高達一千九百四十萬元,若非經告訴人同意,被告應無無故偽造保額不高之該等保單之動機。縱有所謂業績獎金,其來源亦須由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抽佣,其金額更屬微薄,如被告確實偽造系爭十份保單,將導致事後須為告訴人繳付保險費之窘境,以被告與告訴人金錢往來之頻繁,衡情被告應無冒名偽造該等保單之必要,亦無為業績獎金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自明。
(四)另被告所有誠泰銀行松江分行之支票帳戶,其拒絕往來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有該行支存帳戶照會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一五頁),公訴意旨稱: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遭拒絕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發面額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之系爭支票,代乙○○繳交新光人壽保費,再將八萬元匯款侵占入己云云,即屬無據。縱本件被告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開立系爭支票代告訴人繳付保險費之情事,因當時系爭支票尚未遭拒絕往來,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該等支票嗣後遭退票,此僅屬事後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遽論以侵占罪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被告辯稱:投保各該保單有經過告訴人授權,沒有侵占八萬元等情,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五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諭知無罪判決,自與該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檢卷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始期│種類│├──┼────┼────┼────┼────┼──────┼───┤│1│DDA23781│張宗雄│張宗雄│五十萬元│90年12月19日│防癌│├──┼────┼────┼────┼────┼──────┼───┤│2│DDA23770│楊耀河│楊陳金蓮│五十萬元│90年12月19日│防癌│├──┼────┼────┼────┼────┼──────┼───┤│3│CFA10824│張銘輝│張芯瑜│一百萬元│90年12月21日│ 新長安 │├──┼────┼────┼────┼────┼──────┼───┤│4│CFA10836│張銘輝│張雅婷│一百萬元│90年12月21日│新長安│├──┼────┼────┼────┼────┼──────┼───┤│5│CFA10873│張銘輝│張育睿│一百萬元│90年12月21日│新長安│├──┼────┼────┼────┼────┼──────┼───┤│6│DDA26530│張陳阿真│張陳阿真│五十萬元│90年12月28日│防癌│├──┼────┼────┼────┼────┼──────┼───┤│7│ISA38211│乙○○│楊軒宇│一萬元│92年6月6日│長福│├──┼────┼────┼────┼────┼──────┼───┤│8│ISA39812│乙○○│乙○○│一萬元│92年6月6日│長福│├──┼────┼────┼────┼────┼──────┼───┤│9│ISA38235│乙○○│楊耀河│一萬元│92年6月6日│長福│├──┼────┼────┼────┼────┼──────┼───┤│10│ISA39794│乙○○│楊大緯│一萬元│92年6月6日│長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