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自訴人甲○○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嗣經自訴人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被告乙○○係母女關係,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被告乙○○數次邀宴自訴人家人,並稱其於屏東縣潮洲鎮所開設台灣大哥大委託經營的手機加盟店(下稱:台灣大哥大建基店)很賺錢,要讓自訴人投資,並告之如自訴人投資,可讓自訴人每個月領到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報酬,每一季作結算,下一季可讓自訴人每個月領到
五、六萬元之報酬云云,誘使自訴人與被告乙○○於同年三月十二日簽訂投資一百六十萬元之合夥契約,並由被告丙○○當見證人,被告乙○○隨即要求自訴人匯入一百四十五萬元至被告丙○○於潮洲南進路郵局開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不足之十五萬元,則以被告乙○○前向自訴人借貸之款項中,挪出十五萬元充數,此期間並曾讓自訴人領到二次四萬元之報酬,以取信自訴人,事後被告乙○○陸續以進貨急需款項為由,向自訴人要求繼續投資,直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自訴人共匯出款項達五百二十九萬八千元,嗣因自訴人發覺有異,乃至被告乙○○所稱伊經營之台灣大哥大建基店查問,得知被告乙○○僅係該店熟悉之客戶而已,並非負責人,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自訴人另自訴被告二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惟自訴案件經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觀之,所謂犯罪地,自包括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行為地)及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予行為人之地(結果地),其中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結果地),應係指被詐欺人將該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之地而言,在匯款交付財物之情形,被詐欺人究竟係何處銀行匯款,乃被詐欺人而非行為人所能決定,且匯款若未達於行為人可得支配之情形(即進入行為人指定之帳戶)前,不能謂犯罪結果已經發生,故匯款地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行為地,亦無刑法學理上所稱「隔地犯」之適用,自不得僅以匯款地,逕認已發生刑法詐欺罪所稱之交付財物之結果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六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被詐欺人業將該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支配之程度,因犯罪結果已經發生,犯罪行為業已終了,至行為人另於何處領取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下之財物,已與犯罪結果地無涉,此均不能執為認定管轄權有無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院詢之自訴人有關本件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之過程,自訴人陳稱:「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我到乙○○在屏東縣○○鎮○○路○○號的租屋處去吃飯的時候,她主動跟我提及她開設臺灣大哥大的加盟店很賺錢要我投資,九十三年二月底,我跟我太太( 楊如婷 )有到她在潮州鎮所開的台灣大哥大建基店門市去看,乙○○佯稱她是該門市店的負責人,九十三年三月初,我跟我太太私下又去看了一次,我們問店員乙○○在不在,店員稱不在,我跟我太太即離開,約一分鐘左右,乙○○即打電話給我,說她立刻會回到店裡面,所以我跟我太太又折回店裡,果然乙○○就在店裡面等我們了,後來我跟我太太及乙○○就到該店旁小吃攤吃飯,在吃飯過程中,我信以為真,就答應乙○○要投資該店一百六十萬元,我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即匯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到丙○○之潮州南進路郵局,事後我再去屏東看建基店的時候,乙○○又騙我繼續投資,我信以為真,就陸陸續續匯款至丙○○之帳戶,一直到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為止,總共被詐騙金額是五百二十九萬八千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則依自訴人上開所陳,可徵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之犯罪行為地,係在屏東縣潮洲鎮,另本件犯罪結果地即自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丙○○於潮洲南進路郵局開設之帳戶,而使被告處於可得收受該財物之地,亦係在屏東縣潮洲鎮,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之犯罪地,並非本院之管轄區域甚明。
(二)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被告乙○○之住、居所地,均設於屏東縣○○鎮○○路○○號,被告丙○○之住所地,設於屏東縣○○鎮○○路○○號,居所地設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此經被告自陳在卷,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七號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均非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縱令屬實,然本件之犯罪地、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又自訴人未向本院聲明移送案件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爰不另為移送管轄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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