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鐵鎚壹支、雙面膠壹捲、安全帽壹頂、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時許購買T字扳手一支、鐵鎚一支、雙面膠帶一捲等物,並攜帶其所有之安全帽、手套,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五華街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T字型扳手,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並懸掛於其所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且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自小客車,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佳欣銀樓」店門口,頭帶安全帽,雙手戴上手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鐵鎚,敲破該銀樓之玻璃櫥窗後搶奪「佳欣銀樓」所有之鑽戒一只,得手後,欲逃逸之際,為該店負責人之子乙○○發覺,證人乙○○立即趨前壓制丁○○,丁○○因脖子遭勒住而欲掙脫,因路人加入將丁○○制伏後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丙○○、 林雲卿吳國忠 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詞,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甲○○於警詢中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租賃契約書、出租單,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扣案之鐵鎚等物係警方合法扣押所得之物,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攜帶兇器竊盜車牌,惟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伊當初曾經要到「佳欣銀樓」購買金飾,被瞧不起,之後想要報復,所以購買T字扳手、鐵鎚、雙面膠帶等物,先用T字扳手竊取車牌後,再以雙面膠黏貼在租來汽車上,前往「佳欣銀樓」砸破玻璃,沒有伸手拿取鑽戒,只有單純想要毀損報復而已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中係按照已經製作完成之筆錄照念,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意識並非清楚,故其供述不具證據能力;又依據乙○○之證詞,沒有看到被告伸手拿鑽戒,但是丙○○卻說有看到被告伸手進櫥窗內拿東西,而乙○○是第一個發現被告之人,沒有看到被告拿東西,為何丙○○會看到,又警員吳國忠逮捕被告之時未發現被告身上有鑽戒,手套上並無碎玻璃,足認被告辯稱之詞尚非無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T型扳手竊盜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掛於其所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自小客車,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佳欣銀樓」前,頭戴安全帽、手戴手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鐵鎚,敲破該銀樓之玻璃櫥窗後搶奪佳欣銀樓所有之鑽戒一只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乙節,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張、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可稽,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僅有毀損銀樓櫥窗玻璃之犯意,並無搶
奪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供稱是因為當初想交保,所以在檢察官面前坦承搶奪鑽戒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毀損罪、搶奪罪二罪孰輕孰重,當有所認知,如當初僅有毀損意圖而無搶取財物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自會供述對己有利之事實,更能獲取較輕之強制處分,然被告遲至審理中始稱單純毀損,何以嗣後始供出對己有利之語,足見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因甫遭查獲,較無時間權衡利害關係,其陳述較符合真實。又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審理中結證稱:當初伊坐在電腦桌前,聽到一聲巨響,是砸玻璃的聲音,轉頭看到被告頭戴安全帽持鐵鎚砸玻璃,共砸二、三次,伊就衝到店外,看到被告還在用鐵鎚砸玻璃,被告看到伊轉身就要跑,伊就衝過去抓被告,沒有看清楚被告有無從櫥窗內拿東西,後來被告被伊及路人壓制在地上,當時伊與被告在地上扭打,沒有被打到,站在被告後面,勒住被告脖子,把被告壓在地上,被告有掙扎,有用腳踹,有無被踹到伊不清楚,當時櫥窗玻璃有被打破,被告有戴手套可以伸進去等語。證人丙○○於上開案件中證稱:有聽到被告拿鐵鎚敲玻璃,出來看到玻璃被敲一個洞,有看到被告伸手進入櫥窗內拿戒指,一手握著鐵鎚,一手伸入櫥窗內,後來伊弟弟(乙○○)就出來抓被告,是從後面追被告,後來將被告抱住,被告一直掙脫,有用手肘揮到伊的臉,被告被伊弟弟抱住時,鑽戒掉到在地上,被路人撿起來,交還給伊母親等語。林雲卿於該案審理中證稱:當時聽到敲玻璃的聲音,伊的兒子(乙○○)及女兒(丙○○)都有出去,伊就按警民連線系統報案,之後有民眾說在地上撿到鑽戒還給伊,鑽戒原先鑲在戒台上等語。倘若被告單純想要毀損銀樓之櫥窗玻璃,則揮擊鐵鎚一次即可使櫥窗玻璃受損,在證人察覺前,被告可能已逃離現場,然而被告卻手持鐵鎚多次搥打玻璃,顯然其用意在於將櫥窗玻璃打破,目的即為搶奪櫥窗內之珠寶,況被告大費周章,先購買扳手、鐵鎚、雙面膠等物,竊取汽車車牌後以雙面膠黏貼於租來之汽車上,嗣後頭戴安全帽、戴上手套,手持鐵鎚打破櫥窗玻璃,顯然有計畫性行搶銀樓,苟係單純毀損何需擔負比毀損罪罪責更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辯毫無可信。辯護人雖質疑證人乙○○為第一個發現被告之人,何以未看到被告伸手拿鑽戒,而丙○○卻指證被告有伸手進入櫥窗內搶奪戒指,認為證人丙○○證述不實云云。惟乙○○發現被告破壞銀樓櫥窗玻璃後,旋即跑到銀樓外逮捕被告,是乙○○於追捕被告過程中,未全神留意被告之所有舉動,故未注意被告搶奪鑽戒之舉動,不悖於常情,此外,復有贓物領保管單一紙、照片、扣案之鐵鎚、雙面膠、安全帽、手套等足佐,被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為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而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經查: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亦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被告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故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T字扳手、鐵鎚等物為金屬製成,如用力揮擊,對人體之生命、健康、安全自有危害,當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丁○○持T字扳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攜帶鐵鎚破壞銀樓玻璃櫥窗而以不法腕力取得鑽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搶奪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故被告故意犯本罪,依新舊法處罰均相同,無須比較)。爰審酌被告不思向上,竟圖謀以不法方式奪取他人財物、素行不佳、攜帶兇器竊盜、搶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行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合乎減刑要件,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扣案之T字扳手一支、鐵鎚一支、雙面膠一捲、安全帽一頂、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搶奪所用之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安全帽、手套為其所有,然其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案件中坦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供竊盜、破壞銀樓櫥窗玻璃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蝴蝶刀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遭乙○○逮捕之際,竟基於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犯意,與乙○○發生扭打,致乙○○受有手肘、胸部及膝蓋等處擦傷之傷害,適路人加入始制伏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八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經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是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其中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並使被害人處於難以抗拒之狀態而言。故施以強暴脅迫,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如僅係消極的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㈢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依據乙○○、丙○○
之指述。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乙○○當時壓住伊,勒住伊的脖子無法呼吸,所以只想翻身喘口氣云云。
㈣經查:被告攜帶兇器搶奪鑽戒後,即為乙○○、丙○○發現
,並經乙○○趨前壓制在地,乙○○並勒住被告脖子,被告有用腳踢,且不斷掙扎,掙扎時手肘有揮到丙○○,業據乙○○、丙○○證述如前。被告經乙○○制伏在地,且勒住脖子,被告稱因無法呼吸而欲掙脫,並非不可信;又被告頭部受有傷害,復有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搶奪既遂後因脫免逮捕而有掙脫行為,然其強暴行為,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能以準強盜罪相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犯竊盜或搶奪罪為前提,本係實質之一罪,綜上而論,被告並無對被害人施以強暴達不能抗拒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就公訴人指摘準強盜之犯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搶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被告先前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有連續
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簡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竊取本件車牌係為了避免伊去敲銀樓玻璃時遭人記下車號,伊是臨時起意才會去偷車牌等語甚明,故被告本件竊盜犯意與前述連續竊盜犯意,主觀上犯意有別,且客觀上其手段亦有不同,顯係臨時起意,故被告竊取本件車牌之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犯行,尚難於刑法上予以評價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非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