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九四一六、九五五四、九八一八、九七六六、一0八二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夥同 王耀鴻 (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起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六時四十分許止,於台南縣、市一帶,以徒手行竊方式,連續為下述竊盜犯行:
(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庚○○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耀鴻,行經儷堂建設公司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建築工地,見該工地鷹架上放置有鐵製鷹架踏板無人看管,庚○○即爬上工地鷹架,徒手竊取鐵製鷹架踏板八塊〔約值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並交由在地面之王耀鴻接取,搬運至上揭自小客車上,二人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市○○路太平橋邊,將竊得之鐵製鷹架踏板八塊,以五百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嗣經儷堂建設公司工地主任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後,報警查獲。
(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庚○○騎乘腳踏車前往 林森泰 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號之玖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瓏公司)廠房外,趁無人看管之際,踰越廠房圍牆入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廠房與圍牆間空地上之不鏽鋼板二十五塊(價值約一千元)得逞。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庚○○將上開竊得之不鏽鋼板二十五塊放置於腳踏車上準備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不鏽鋼板二十五塊(業經警發還己○○)。
(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庚○○騎乘腳踏車前往林森泰上開所經營之玖瓏公司廠房外,趁無人看管之際,踰越廠房圍牆入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廠房與圍牆間空地上之重約十五公斤之不鏽鋼板(價值約七百五十元)得逞,並隨即騎乘腳踏車將之載往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以三百五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
(四)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十三時許,庚○○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見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自該小貨車後車廂竊取鋁梯一架、電線二捆(價值約三千元)得逞,並隨即騎乘腳踏車將之載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兵仔市場附近,以二百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
(五)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十一時許,庚○○騎乘腳踏車前往林森泰上開所經營之玖瓏公司廠房外,趁無人看管之際,踰越廠房圍牆入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廠房與圍牆間空地上之不鏽鋼板十塊(價值約六百元)得逞。嗣庚○○將竊得之不鏽鋼板十塊放置於圍牆上,準備離去之際,適為廠長己○○查覺,庚○○隨即迅速逃離現場。
(六)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庚○○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一樓,見壬○○所保管之鋁梯一具放置於該處,即徒手竊取該鋁梯一架(價值約四百五十元)得逞,並將之搬上腳踏車後騎乘離去。
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鋁梯一架(業經警發還壬○○)。
(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庚○○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路○段○○巷口之建築工地前,見 山常昇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自該小貨車車頂竊取鋁梯一架(約值一千五百元)得逞,並將之搬上腳踏車準備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鋁梯一架(業經警發還甲○○)。
(八)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洲尾街交岔路口處,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趁機竊取該機車(價值約七千元)騎乘逃逸。嗣於同年月二日十五時許,庚○○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業經警發還乙○○)。
(九)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六時四十分許,庚○○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見丙○○所有之鋁製金爐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鋁製金爐得逞,並隨即騎乘機車載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嗣於同日七時二十分許,庚○○於等候變賣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鋁製金爐一具(業經警發還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辛○○、壬○○、山常昇、乙○○、丙○○指述之情節,且有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失竊物品照片共三十七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一(一)、(四)、(六)至(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亦即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查被害人林森泰所有玖瓏公司廠房外裝設之圍牆即為防盜之設備,此據證人即玖瓏公司廠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依上開說明,該圍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於事實一(二)、(三)、(五)所示踰越玖瓏公司廠房圍牆後,進入廠房與圍牆間之空地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王耀鴻就事實一(一)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之普通竊盜〔即事實一(一)、(四)、(六)至(九)〕、加重竊盜(即事實一(二)、(三)、(五))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按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因係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故前揭被告與王耀鴻就事實一(一)所示之共同普通竊盜之輕罪部分,即無庸於主文為共犯之諭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事實一(一)及(三)至(九)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為連續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連續犯本案九件竊盜犯行,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並非竊取鉅額財物營生,且事後亦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本院認量處前開刑期,已達懲處其竊盜犯行之程度,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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