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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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0年度偵字第12030)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539號命令發回,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南市○○路○段○○○號「台北華國巴黎攝影禮服(獨資商號)」店之負責人,明知該店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已週轉不靈,並自身經濟能力亦陷於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佯以邀請友人乙○○(原名 歐聰榮 )出資入股合夥經營「台北華國巴黎攝影禮服」店,並聲稱該店之總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分為十股,每股一百五十萬元,且同意乙○○以於八十八年間交予其投資外匯虧損之七十五萬元,轉為半股出資額,成為該店之股東,再由乙○○陸續出資至二百萬元,約定由乙○○取得該店三股之股份,致使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乙○○依約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陸續出資計六十二萬五千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雙方正式簽訂「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股權合約書」之書面契約,約定由乙○○分二期繳納股款,先期所繳納之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即七十五萬元加上六十二萬五千元),自簽約日起,取得該店二股之權利,後續股款六十二萬五千元,暫定於九十年二月前繳付。乙○○再依約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前,陸續交付計六十六萬三千元予甲○○,湊足二百萬元,溢額部分(三萬八千元)則作為借款,並由甲○○簽發面額六十六萬三千元之本票一紙以為證明,且於九十年一月間,再由雙方簽訂「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股權合約書」,承認乙○○擁有該店股份三股之權利,隨即將前開本票及先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股權合約書」撕毀。迨於九十年二月間,乙○○前往上址「台北華國巴黎攝影禮服」店,發現經營者並非甲○○,進而向台南市政府工商管理課查詢之結果,方知甲○○早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一百三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將「台北華國巴黎攝影禮服」店讓渡予 管瑞 (現更名 管亮宇 )經營,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詞,係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亦無除外規定之情事,且於偵查中之證詞,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係址設台南市○○路○段○○○號「台北華國巴黎攝影禮服」店之負責人,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將「台北華國巴黎攝影禮服」店讓渡予管瑞經營,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曾邀告訴人乙○○出資入股合夥經營該店,並稱該店之總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分為十股,每股一百五十萬元,並同意告訴人乙○○以於八十八年間交予其投資外匯虧損之七十五萬元轉為出資額,再由告訴人乙○○補足一百二十五萬元,計出資二百萬元後,約定讓渡告訴人乙○○該店三股之股份,且分別簽訂「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股權合約書」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股權合約書」,又告訴人乙○○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十八日,分別交付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十八萬元、四十四萬五千元、五萬元予被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乙○○於八十八年間,曾交予伊七十五萬元資金投資外匯,因操作外匯之人後來跑掉,並將該款項拿走,伊就邀乙○○入股,雙方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簽訂第一份合約書,但乙○○並未依約履行,伊認為該份合約並未生效,而變成借貸關係,復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乙○○自己又書立第二份合約書,但伊向乙○○表示該店已經轉讓給管瑞,乙○○得知後,就當場撕掉第二份合約書,沒想到乙○○將該紙合約書粘起來,又這段期間伊曾陸續向乙○○借款,並非乙○○投資該店,而伊向乙○○借款,有時會寫借據,但以簽發本票為主,事後還錢給乙○○時,就將借據或本票撕掉,且如果是投資,就不必簽發本票,故伊所簽發面額六十六萬三千元之本票係借款,如果是入股金的話,根本不需要開立本票,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乙○○係交付借款六十五萬元,本票上所記載六十六萬三千元係包括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在內,並該合約書的日期並無倒填,因為日期是乙○○自己繕打的,不可能會有倒填的情事發生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址設台南市○○路○段○○○號「台北華國巴黎攝影
禮服」店之負責人,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將「台北華國巴黎攝影禮服」店讓渡予管瑞經營,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曾邀告訴人乙○○出資入股合夥經營該店,並稱該店之總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分為十股,每股一百五十萬元,並同意告訴人乙○○以於八十八年間交予其投資外匯虧損之七十五萬元轉為出資額,再由告訴人乙○○補足一百二十五萬元,計出資二百萬元後,約定讓渡告訴人乙○○該店三股之股份,且分別簽訂「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股權合約書」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股權合約書」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管瑞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台北華國巴黎攝影禮服」之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南市建商課字第○八九○○七五八九號函、讓渡書、合約書及相關資料(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五五號卷第六四至七三頁)、台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南建局商字第○一六六一號函暨所附該行號最近三次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讓渡書影本(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七六至八三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股權合約書」、「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股權合約書」各一份(見九十年發查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七至十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是中正
預校之同學」、「有投入資金經營婚紗店,但無實際參與過」、「八十九年三月投入七十五萬元,那是口頭約定,七十五萬元是之前轉投資改為換成股金入股。第二次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份那時有簽訂一份入股協議書,我陸續給他六十二萬五千元。第三次在九十年一月的時候,也是六十二萬五千元加上三萬八千元的借貸金,總共二百零三萬八千元」、「第一次訂立協議書的內容,是先入二股,再九十年一月的時候補足到二百萬元變成三股,剛開始入股時每股一百五十萬元」、「(既然每股是一百五十萬元,你補足變成三股,為什麼只要繳足二百萬元?)我們在簽訂協議書時協定的」、「簽訂協議書時有簽訂書面,時間就是我提供資料裡面有寫日期」、「第一次協議書是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這是第一份。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是第二份,但實察日期是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份是口頭協議,這份契約(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是我先打好的,實際上簽約的日期跟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有差幾天,但是是在這天之後簽的」、「(你的第二份契約為何書寫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比第一份契約更早?)因被告跟我說我們口頭協議在八十九年三月份,所以以八十九年三月份來做約定,實際上我們是在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簽的,可以讓我回溯到八十九年三月,讓我享有股東的權益」、「第二份契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是原稿,已經送到法院了,第一份契約(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那份有撕掉過,但是我把它重新粘好後送到地檢署當證據」、「(你為何要撕掉第一份契約?)因為我們簽了新的契約,舊的契約就要撕掉,包括被告開的本票也一起撕掉,撕掉的時間是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你匯錢或交付金錢給被告,有無任何憑證?)匯款都有匯款證明,現金提領的部份有存簿的資料」、「我每次匯錢給被告,被告每次都有簽本票或支票給我」、「(你既然是要當入股金之用,為何被告要簽支票或本票給你?)因為我匯錢給他,但還沒有簽合約書,所以當作他有收到錢的證明用」、「(收受支票有無提示付款?)我沒有去提示過,在我們簽第二份合約書時,就把支票撕掉了」、「(他給你的支票或本票總共多少錢?)我給他錢的時候,他就開一張票給我,等下次我再給他錢時,他又開另外一張票給我,之前的那張票,我們就撕毀掉,總共他開了多少票給我,我也不記得」、「(甲○○在你付款的過程中,有無給你紅利?)有。他是開支票的方式給我,在八十九年三月份到八月份有給我二次紅利,二次紅利分別多少錢我已經不記得要看帳冊資料」、「(你到底領了多少紅利?)在三月份的時候,最後一筆半股股份款是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四月份是一萬零五百七十一元,每個月的紅利就是記載在帳戶的最後一筆,我當時在台北當兵,所以我就分二個月或三個月領一次,總共領二次」、「帳冊是甲○○給我的,是我跟被告說要看,他才拿給我看,印象中我看過二次,八十九年五、六月一次、八、九月一次,我有把它影印下來」、「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簽第二份合約時,我有向被告要帳冊,但被告一直推託不給我看,而且那時我在台北準備要調差,工作上很忙,所以就沒有在管這件事情」、「(在你匯錢給被告時,你有無另外匯錢給他當作借款?)有一次,好像是十五萬元,但是因為有點久,我要看匯款明細才能確定」、「是高雄市農會存摺記載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五萬元的這一筆就是我借貸的,只有這一筆」、「借款給被告有約定利息,是月息一分」、「該筆借款被告有還我,他開支票還我,詳細多少錢我忘記了,要看存摺才知道」、「(你的餘款和被告簽的本票數目為何不符?)有三萬八千元是借貸的,其餘是補足尾款到二百萬元」、「這筆也是借款,我跟被告之間的借貸應該有二次」、「(你借款和入股金為何不分開簽本票,為何要簽在同一張?)因為我只是要證明我有交這麼多錢給他,我沒有想到要簽二張」、「股金部分是六十二萬五千元,三萬八千元是借款」、「(你收到甲○○簽的本票的用途,如何分辨他是借款或入股金?)之前借款只有一次,有約定二個月要還錢,他也有還了」、「在九十年二月份的時候,我跟我太太要去那邊拍婚紗照時才知道已經頂讓給別人」、「(你知道婚紗店已經頂讓別人後,你如何處理?)我先找管瑞談,後來我再找甲○○及管瑞一起去一間咖啡店談,後來我又自己去台南市的工商管理處查,才知道已經辦理轉讓」、「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的合約書簽約的實際日期與契約書記載的,差五、六天左右,且該合約書是我打字的」、「該合約書上,我的部分是我簽名、蓋章,他的部分是他自己簽名、蓋章」、「(根據這份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合約簽訂前公司屬甲方甲○○所有,所以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簽約前,你對這家婚紗公司應該沒有任何股東權利?)事實上應該有半股的股東權利」、「(借款利息多少?)五十萬元那次,二個月後還五十二萬元,月息是一份」、「(你在偵查中所提出的入股資金一覽表,所記載的利息是月息二分,究竟是一分或是二分?)二分才是實在的」、「(借款時被告有開支票還給你,借款加上利息是開在一張支票還是二張支票給你?)開在一張支票」、「(你剛剛說六十六萬三千元的本票其中三萬八千元是借款,為何這一次利息沒有開在同一張?)三萬八千元這筆沒有算利息」、「(你剛才證述匯款會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是因為尚未簽合約要作為證明之用,這樣的話,為何你們在八十九年九月份已經簽約了,在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還要簽本票?)因為八十九年九月份簽完合約之後,還需要補足尾款六十二萬五千元,我之後還有陸續給錢,所以還需要證明用」、「(你剛回答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有簽約,為何這天還簽本票?)簽約日期應該是比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這天還要晚幾天,因為我記得是收了本票以後,晚了幾天才簽合約」、「(本票記載到期日就表示那天要兌現,你剛剛回答說本票是簽約之前的證明之用,為何六十六萬三千元的那張本票上面要記載到期日是九十年二月一日?)因為在合約書裡面有清楚的記載九十年二月一日要繳足入股金到二百萬元,所以記載到期日為九十年二月一日」、「(你剛才有回答檢察官說你在八十九年三月一直到八十九年九月,你總共付了六十二萬五千元的入股金,但是根據你在偵查中所提出的現金交付一覽表及資金交付一欄表,你是否只付了十五萬元?)我還要看書面資料」、「(你是否只付了十五萬元?)帳冊看起來是這樣沒錯」、「(根據這二份資料,你從八十九年九月到九十年一月,你是匯款了八十七萬五千元,交付現金二十六萬八千元,也不是六十二萬五千元,對不對?)對」、「(你剛剛有回答說被告有付給你二次的紅利,是開票給你的,請問被告是開哪家銀行的票?)我只記得有花旗的」、「(根據你在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偵訊時,你有回答你記得其中一家是華南銀行,所以二張支票一張是花旗,一張是華南,對不對?)對」、「(剛才辯護人所提示的資料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後,你匯給甲○○是八十七萬五千元,為何跟你第二份合約書尾款六十二萬五千元不相符?)八十七萬五千元有一部分是屬於九月份簽約那部分」、「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月十六日這二筆錢共三十八萬元,應該是屬於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的一部分,其餘的才是六十二萬五千元」、「(根據你在聲請再議狀的記載,內容裡面合約書二份,其中一份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的建檔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那份的建檔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並提出電腦磁片作為證明,你所提出的電腦磁片是否為虛偽不實在,對不對?)檔案建檔是沒有錯,我建檔之後,再把它列印出來在十月份後再簽署」等語,並證陳:「(二百萬元資金的構成?)在八十九年三月份之前,用炒作外匯的七十五萬元,轉投資入股半股,在八十九年十月份交付六十二萬五千元,在九十年一月份要付六十六萬三千元」、「(六十二萬五千元的證明?)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給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份給二十萬元,這是匯款的部分,其餘二十七萬五千元全部都是現金」、「(這些現金都是在何時給付?)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前付款,我有現金提領證明,這可以從存摺裡面看出」、「(【提示存摺】請指出你何時領多少錢交付給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在郵局存摺裡有提領十萬元,其他整理後才陳報」等語(見本院審卷七六至八七頁)。
㈢復告訴人乙○○確自其所有高雄海軍官校郵局,於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匯款十萬元、五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匯款十萬元、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匯款十萬元、八萬元等款項,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帳戶,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自高雄海軍官校郵局提領現金九萬五千元,而將之交付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共計交付被告六十二萬五千元。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自高雄市農會及高雄海軍官校郵局提領現金計四十四萬五千元,將該款項交付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自上開郵局帳戶匯款五萬元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台新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六萬元、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自郵局提領現金五萬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自農會提領現金五萬八千元,而將共十九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即於九十年一月前,總計交付被告六十六萬三千元。此有「各階段資金交付一覽表」、告訴人所有高雄海軍官校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活期性存款存摺、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見本院審內第一二三至一三五頁)、華南銀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華南存字第九三○四一七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見九十二度偵續字第八一號卷第二一五頁)、美商花旗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九十三)政查字第四一三○號經暨所附往來明細資料一份(見九十二度偵續字第八一號卷第二○二頁)等在卷可查。復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偵查時供承:「(有收到二百萬元?)我們共簽二次合約,我對前述告訴人說的二百萬元沒有意見。但那只是借貸關係,我也有還他,所以後來就將本票撕掉了」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自告訴人處陸續收受計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款項至明。
㈣繼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股權合
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告訴人)繳納股金新台幣二百萬元整予甲方(被告),由甲方讓渡公司股份參股,享有股東相關權益,並依以上所述執行辦理」、第二條約定「乙方股金繳納分為二期,先期『已繳款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整』,自簽約日起由甲方讓渡公司股份二股並正式享有相關股東權益,後續股金新台幣六十二萬五千元整,暫訂民國九十年二月繳款,繳齊股金新台幣二百萬元整予甲方後,依本合約『再行重新簽訂』並據以執行辦理」,並經被告及告訴人在該合約書上簽名、捺指印,有「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股權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據此,足認被告於簽訂該合約書時,已收取告訴人計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股款,否則被告焉會在該股權合約書上簽名並捺指印,以為確認。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股權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告訴人)繳納股金新台幣二百萬元予甲方(被告),由甲方讓渡公司股份參股,享有股東相關權益,並依以上所述執行辦理」,足認雙方於簽訂該「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股東合約書」時,告訴人已繳足二百萬元之股款。而該「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股權合約書」上,雖日期記載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然經核「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股權合約書」與「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股權合約書」之內容,二者間具有前後連貫性,即該「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股權合約書」係承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股權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而來,即該「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股權合約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股權合約書」簽訂後始行簽立,而非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即已簽立甚明。至該「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股權合約書」及面額六十六萬三千元之本票,雖均已遭撕毀,而後由告訴人自行粘合,此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正本屬實,有九十年五月十日詢問筆錄(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五五號卷第八十八頁反面)在卷足憑,並有該股權合約書及本票正本在卷可查。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為何要撕掉第一份契約?)因為我們簽了新的契約,舊的契約就要撕掉,包括被告開的本票也一起撕掉,撕掉的時間是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你的第二份契約為何書寫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比第一份契約更早?)因被告跟我說我們口頭協議在八十九年三月份,所以以八十九年三月份來做約定,實際上我們是在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簽的,可以讓我回溯到八十九年三月,讓我享有股東的權益」等語。綜上,本件雙方簽訂「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股權合約書」後,告訴人依約履行繳足二百萬元股款,而於九十年一月間,依上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股權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另行簽訂「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股權合約書」時,告訴人因認雙方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既有該協議,因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股權合約書」上倒填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即取得股東權益,並因認已另行簽訂「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股權合約書」,始將「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股權合約書」及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取股款之本票,均加以撕毀;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上情,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堪予採信。復觀之面額六十六萬三千元之本票,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到期日九十年二月一日,足認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始簽發該面額六十六萬三千元之本票,益徵該「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股權合約書」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後,始行簽立。從而,被告辯稱:伊雖與乙○○簽訂股權合約書,但乙○○並未依約履行,該合約並未生效,而變成借貸關係,是本件係借款而非投資款,又該「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股權合約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即簽立,而非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後始行簽訂,即日期並無倒填,因為日期是乙○○自己繕打的,不可能會有倒填的情事發生云云,顯係被告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觀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在台南市○○路「南門庭
院餐廳」,被告、告訴人及證人 管瑞之 錄音譯文:「(甲○○)……你今天二百萬,你不願,我的付出何止二百萬,我今天為什麼跟管瑞用這件事,今天如果以投資股東單就華國巴黎這件事,『我們兩個是投資合夥人』,照道理講你也要出人力,不是只有我出人力,我也跟你承認過,這段時間放手給管瑞負責,第一、景氣不景氣,再加上信賴度的問題,種種問題造成現在的負債,從頭到尾,今天不是只是九月到一月,我重申一次,不是只有九月到一月」、「(甲○○)我要你出的錢,都已納入股金扣掉了,不是嗎?不是嗎?」、「(乙○○)等一下跟你算,那些股金都算,你還欠我三萬多,『三萬八』那這筆如何處理」、「這我知道,『我欠你三萬八』,不錯,今天你跟我算到夠,『三萬八我會還你』,相對的公司的事情,現在碰到這種狀況要怎樣處理……今天『我們合資做生意』公司賠錢你不願共同付出就算了,還這樣給我惡意中傷,還私底下去找管瑞幹什麼」、「(甲○○)……『今天不是借據,我今天不是跟你借錢』,你要知道這個關係,我們今天講一個法律常識,還是講一個常識也好,今天我不是跟你借錢這是負債呢!要談也是談公司,公司要怎麼解決的問題,公司遇到問題要怎麼解決的問題……」、「(甲○○)……今天該賠多少錢,我們按股份金分配完之後,今天沒關係,整個店看盤多少錢,都有資料在,今天不是盤多少錢,今天是他墊了多少錢都有資料在,就是你跟他,我不知他有沒有給你看,就是當初我跟他有立一個多少錢的契約,今天那個多少錢的契約,就是我們店賠的數目,沒關係,我講簡單的一點,今天來講,怎麼講證據,呈堂證供,我可以把證據都拿出來,公司賠多少錢,我們按比例分配,公司你今天要結束,你要先經過我的同意,好,我沒意見,你說要盤來解決債務,公司遇到債務兩種方式而已,到哪都一樣,盤人而已,典讓金我們按股份來分配,但在這之前要先解決之前公司所遺留下來的債,如解決的夠,剩下的典讓金我們按股份來分配……」等語,有錄音CD一片及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卷第一四三至一五七頁)。基此,足見本件係告訴人入股投資「台北華國巴黎攝影禮服」,而非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甚明。又據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借款三萬八千元,是證人即告訴人乙○○證陳:該面額六十六萬五千元之本票,其中六十二萬五千元係股款,其餘三萬八千元係借款等語,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且簽發本票之功用有多種,或以為債權之擔保、或以為收受款項之證明,是告訴人於交付被告股款時,先行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以為收取之證明,亦為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是尚難僅以簽發本票,即認本件係借款而非入股金。從而,被告辯稱:伊所簽發面額六十六萬三千元之本票係借款,並係向乙○○借款六十五萬元,包括以月息二分計算利息在內,總計六十六萬三千元,且如果是入股金的話,根本不需要開立本票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㈥另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偵查時辯稱:「(提示告訴
人所附卷的二份合約書,一份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一份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這是你簽的名?)是」、「不是在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簽的,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簽的」、「(你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的合約書,上有記載告訴人已拿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給你,將再拿六十二萬五千元給你,你就讓渡『台北華國』三股給對方?)沒有,我請求調閱原本,且那是遊戲規則,告訴人先前借錢給我,然後他就要求我讓渡股權,我說好,但他始終沒拿錢給我,所以這家店是我的」、「(你何時向告訴人借錢、借多少?)在八十九年二月至八月陸續拿的,約借了四、五十萬元」、「(為何第一份合約書會是撕破粘貼?)是我們各撕各的……又我已表明我把店盤給管瑞,我沒權利,所以才把它們撕了」、「(這張本票是你簽的嗎?)是」、「(為何要簽這張本票給告訴人?)因我欠他錢」、「(你不是說他都沒拿錢給你嗎?)那都是之前拿給我的,是我向他借的錢,與股權無關,且我怎會又給他股權,又簽本票給他呢」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五五號卷第八七至八八頁反面),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偵查時辯稱:「(告訴人有紀錄你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已還五十二萬元現金,但你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呢?)我後來有簽一張六十五萬元的本票給他,但當時不久我就拿六十五萬元現金給他,才會撕掉本票」、「(你有還他六十五萬元現金,有無銀行提領證明?)沒有,那是我向人家借的。我想起來了,我後來陸續向他借的錢,也曾陸續還他」、「(你剛才還說後來是一次還六十五萬元,但怎麼又有陸續還錢事實?)陸續還錢是之前的帳,我都有匯入他帳戶」、「(你目前有欠告訴人錢?)沒有」、「(除五十二萬元支票外,還有其他借款,是否有銀行提領證明?)沒有,但我有匯入他帳戶」、「(你陸續匯的錢,匯到郵局或銀行應有記憶?)我只匯一次」、「(你剛才不是說陸續有匯錢還告訴人,怎麼又變成一次?)我的確是匯一次,另外又拿六十五萬元現金給他」云云(九十年發查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九六、九七頁),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偵查時辯稱:「(有收到二百萬元?)我們共簽二次合約,我對前述告訴人說的二百萬元沒有意見。但那只是借貸關係,我也有還他,所以後來就將本票撕掉了」、「(提示股權合約書上甲○○是你簽?)是我簽的」、「(股權合約書上也是寫「繳納股金」?)我對乙○○說週轉困難,才向他借錢,當時我確實有對他說要他入股,並有簽約,但他沒照合約走,我並不否認簽約要讓他入股,但因他不履行合約,才變成借貸關係,後來他自己寫第二份合約書,但我說已經讓給管瑞了,他就撕掉了,沒想到他又撿起來」、「(為何本票日期與第二份合約書日期為同一天?)第二份合約書上對日期並不是倒填的,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撕毀的合約書是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那份」、「(為何日期沒倒填卻撕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那份,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那份的契約金額?)就是因為時間上有問題我才撕掉那份合約書」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卷第四二至四四頁)、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時辯稱:「(合約書上的一千五百萬元是否你告訴乙○○?)是的」、「我一千五百萬依當時 陳良吉 轉讓給我時,向我說的,我參考前手陳良吉之前給我的合約書,上面有寫一千五百萬元,我有投資陳良吉的佳緣公司幾百萬元」、「(你八十六年十月間以多少錢向陳良吉買佳緣公司?)我不記得了,之前是陸陸續續投資」、「(是否能提供真的帳冊?)不能,已經銷燬」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五八、五九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時辯稱:「第一份合約是約在八十九年三月時,我與告訴人簽了第一份合約,告訴人當時沒有給錢,所以會認為該份合約失效。八十九年九月時,我又與告訴人簽訂合約,告訴人也沒有再給我錢,當時我也跟告訴人說該店已經盤給管瑞,所以才會撕毀。我當時也有還告訴人六十萬元。這段期間有向告訴人陸陸續續借款,並不是投資。如果是投資,根本就不必簽訂本票。合約沒有倒填,日期也是告訴人打的,也不可能會有倒填的事發生」、「(簽第二份合約是否告知該店已經被轉讓?告訴人為何說不知道?)有。我不清楚他為何不知道」、「(【提示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本票】該錢是借款,還是入股金?為何要簽本票?有無借據?)是借款,我所有開給告訴人的本票都是借款。如果是入股金是不需要開立本票。有時會有寫借據,但是以本票為主」、「(告訴人有無去看過該簽約入股的公司?何時?)有,八十九年八月之前有去過好幾次」、「(合約上一千五百萬何來?)是參考我與前前手陳良吉的簽訂的合約來的,也是寫一千五百萬元。該份合約也已經不在了」、「(之前如何向告訴人借款?分幾次?如何交付?有無寫借據?)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之間,我是向告訴人借款作為婚紗的公司周轉。分數次,詳細數目不記得,都有簽訂本票,只有幾筆有借據。大都是用匯款至我的帳戶,其他少部分是現金交付。這些借款每一筆都有寫本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第七五至七七頁),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時辯稱:「(【提示錄音帶內容譯文】有何意見?)我們雙方有談過這件事情,當時告訴人希望我把這家店再盤回來,我才會跟他講這些話」、「(告訴人是否是你們公司的股東?)不是,因為告訴人原本表示要入股,後來股金沒有進來,告訴人知道那家店已經盤給管瑞之後,就找我和管瑞出來談」、「(當天的談話內容是否因為之前曾將告訴人的借款做為入股金,告訴人以股東的身份和你談該家店的經營權?)是。不過後來,告訴人的股金沒有順利進來,該家店又因為經營不善,所以盤給管瑞」、「(如果告訴人是股東,為何將店盤讓出去之前,沒有先知會股東?)因為告訴人拿六十幾萬元是透過我拿給第三人【 阿龍 】炒作外匯,後來阿龍跑掉了,我損失也很重,我沒有必要為告訴人損失的金額負責任,當時我曾經跟他談過先以六十幾萬元作為入股金,後續的金額再慢慢進來,但是告訴人並沒有將股金匯入,所以他並沒有投資任何金額在這家店,我認為他並不是股東」、「(關於本票的部分呢?)那純粹是借貸的關係」、「(尚欠告訴人多少錢?)我每次跟他借款都有簽本票,只要還款之後,告訴人就把本票撕掉,而且從我的帳戶中也可以看出我的還款紀錄,另外有些部分我是用現金還的,告訴人將已經撕掉的本票回頭來告我」、「第二份合約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告訴人就已經當場撕掉,這就可以證明告訴人也明白自己不是股東」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一號第九七、九八頁),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偵查時辯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已將店面盤讓予管瑞經營?)是」、「(何時告知告訴人此事?)就是簽第二份合約書的時候,也就是八十九年九月份」、「(該店面既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即盤讓與管瑞經營,為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又與告訴人簽立股權合約書?)因為告訴人之前曾跟我說過要入股的事情,如果告訴人能夠將資金提出來,或許我可以回頭跟管瑞說,將這家店再盤回來,後來我覺這樣大複雜,所以就將這一份合約撕毀」、「(簽立該紙合約書當時,告訴人是否已經確實知悉該店已盤讓與管瑞?)是」、「(既然如此,為何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在南門庭院與你談論有關該店之經營權問題?)當時是想要跟管瑞說,告訴人是我的股東,看能不能以比較低的價格,將該店盤回來」、「(如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即得知該店已盤給管瑞,為何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又陸續匯款至你帳戶?)從頭到尾,他匯款給我的金額,都是我跟他借的錢,跟這家店的經營無關」、「(如係借款,有無借據?)我都打借條,並且押本票給他」、「(借條是否有留著?)只是還款的話,借條及本票就一定撕毀」、「(可否提供還款紀錄?)大部分都是現金給他,小部分有開支票,只有開支票的部分才會有紀錄」、「他(陳良吉)把這家店盤給我的時候,外面還有一百多萬元的債務,加上我實際上給他的金額,總共是二百萬元左右,加上這家店又重新裝潢,還有我之前入股的金額,詳細的數額我也忘記了,但是一千五百萬元是陳良吉告訴我的,在他一開始經營的時候的總資本額,事後是因為還要計算折舊的問題」、「(當初你總共入股多少錢?)一股是一百五十萬元,我前後入了兩股,所以是三百萬元」、「(公司市價僅值五百萬元,為何在股權讓渡書上以公司總資產一千五百萬元計算?)一千五百萬元是陳良吉當初跟我講的金額,我在合約書上也不是以一股一百五十萬元來計算」、「(為何你在美商花旗的支票在八十七年七月之後,因為金額不夠而被退票?)是。但是事後都有補」、「(從八十七年七月後,你的經濟狀況就開始不太好了?)因為我經營婚紗店,週轉金又不足,才會發生這樣的情形,所以最後才把這家店盤給管瑞經營」、「(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華南銀行台南分行有一張四萬一千四百元的支票,就已經退票了?)是,因為我欠缺週轉金,只要碰到淡季,廠商來請款的時候,就會發生這樣的情況,有些退票是因為商業糾紛,而且華南銀行台南分行的支票帳戶是以婚紗禮服店的名義申請的」、「(你開始退補到退票到拒絕往來,總共金額是三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為何金額如此高?)因為經營婚紗店的成本本來就很高,我因為一時週轉不過來,才會不斷的借貸」、「(既然八十九年已經知道婚紗店的經營不太好,為何還要跟告訴人談入股的問題?)簡單的說,我想要把這家店做起來,而且這家店從我接手開始就是負債,我跟告訴人談的時候,剛好是淡季,接著又是旺季,我想要把這家店做起來,而且談入股是告訴人主動跟我談的」、「(為何最後盤給管瑞的金額那麼低?)因為當時沒有週轉金,而且我又欠他廣告費,到最後真的是經營不下去了才會盤給管瑞,而且告訴人的資金如果真的有進來,我也不會經營不下去,何況經營不善股東本來就是應該要分擔風險」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一號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並有被告所有花旗銀行及華南銀行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一號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足見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台北華國巴黎攝影禮服」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已週轉不靈,並被告自身經濟能力亦陷於困境等情,應堪認定。
㈦基此,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有協議由告訴人
出資入股合夥經營「台北華國婚紗攝影禮服」店,並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八月間,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四、五十萬元之款項,且被告係以該店需款週轉為由向告訴人所借得;是被告與告訴人既有上開協議,並雙方先前有以投資外匯虧損之七十五萬元債務轉為投資款項,則被告何以不將該等款項依上開情形轉為投資款項,或係請求告訴人依協議內容給付股款,而捨近求遠向告訴人借款,並須負擔該借款利息?復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即將該店盤讓予管瑞經營,已無任何權利,則被告焉會僅因「告訴人之前曾跟我說過要入股的事情,如果告訴人能夠將資金提出來,或許我可以回頭跟管瑞說,將這家店再盤回來」,即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股權合約書」簽名、捺指印?並苟如被告所言,於簽訂「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股權合約書」時,已告知告訴人該店已盤讓給管瑞之事,則告訴人及被告何須在毫無意義之股權合約書上簽名,以確認雙方之權益?又被告陳稱已無積欠告訴人任何款項,然被告對於如何償還告訴人高達二百萬元款項之資金往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核對,足證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應係入股金而非借款自明。
㈧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具狀辯稱: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所簽發
面額六十六萬三千元之本票,係因借款而簽發,嗣於九十年一月底、二月初,向 吳振中 借款以償款該款項云云。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吳振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於八十九年下半年度,被告有陸續向伊借過三次錢,總共三十幾萬元,又於九十年也有借一次,九十年一月那一次被告向伊借六十幾萬元,沒有算利息,那時伊有標到會,是在中間標到的,那是二萬元的會,共四十會,會頭叫「錦仔」,合會採內標,伊拿現金給被告,被告並無寫本票或借據給伊,事後被告有慢慢將錢還我,分很多次,是把錢拿到住處給伊,因為伊朋友到被告的婚紗店拍婚紗照,他都算的很便宜,所以才借錢給被告,並且沒有要利息等語。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偵查時辯稱:「本票是他已撕掉再貼上的,我是拿現金六十六萬三千元到他家給他,他當場將本票撕掉,我就走了」、「(還錢的金錢來源?)向我爸爸及家人借的」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卷第十五頁)。據此,被告係向其父親及家人借款、抑或向證人吳振中借款,以為清償該面額六十六萬三千元本票之借款?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且縱認證人吳振中確有借貸款項予被告,亦無法據以推認被告確有將之償還告訴人。是尚難據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係以一百三十萬元之價
格,將「台北華國婚紗攝影禮服」店盤讓予管瑞經營,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台北華國婚紗攝影禮服」前身「佳緣婚紗」之負責人陳良吉於偵查時證稱:伊約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將佳緣婚紗轉讓給甲○○及 張淑雅 (甲○○之前妻),由張淑雅為掛名負責人,當時佳緣婚紗市價約值一百萬元左右,而伊係以約八十萬元之代價,將該店盤讓給他們,當初係以張淑雅入股之金額將該店盤給她,沒有再收任何金額,並未與甲○○及張淑雅簽約,復伊向地下錢莊借的錢是自己處理掉的,並伊亦有處理當時參與投資其中二名股東投資的金額,伊不知道甲○○所說由他負責處理的股東是指誰,而伊曾告知甲○○一千五百萬元是當時成立佳緣婚紗的費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五八頁、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一號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基此,被告係以約八十萬元之代價,自證人陳良吉盤讓得該店,並係以一百三十萬元之代價,將該店盤讓予證人管瑞經營,且被告係實際經營該店之人,對於該店之現值市價應知之甚稔,是苟如被告係真心誠意邀請告訴人入股,理應以現值計算告訴人應為出資款項,則被告焉會以所謂參考前手即證人陳良吉所述之總投資額一千五百萬元為總資本額,並據以為每股一百五十萬元,邀請告訴人入股,而以告訴人出資二百萬元,約定取得該店三股之股份?㈩綜據上述事證互核以觀,被告明知「台北華國巴黎攝影禮服
」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已週轉不靈,並自身經濟能力亦陷於困境,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佯以邀告訴人乙○○出資入股合夥經營「台北華國巴黎攝影禮服」店為由,復明知該店現值市價僅約一百多萬元,竟向告訴人佯稱該店之總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分為十股,每股一百五十萬元,同意告訴人以於八十八年間交予其投資外匯虧損之七十五萬元,轉為半股出資額,再由告訴人陸續出資至二百萬元,約定讓渡告訴人該店三股之股份,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約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陸續給付股款計一百二十五萬,總計詐得二百萬元,而被告則早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將該店盤讓予管瑞經營。是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自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陸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行為,係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詐得之金額高達二百萬元,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矯言卸責,不知省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是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