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海惠(法)字第○四二○一號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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