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О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經扣案之被告甲○○毒品案,被告所有安非他命(О‧六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違禁物等語。
二、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О‧六公克),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遍查全卷資料並無任何鑑驗之相關資料附卷足參,當不能僅憑警訊及偵查中由被告所為之自白,逕予臆測扣案物品即為違禁物而單獨宣告沒收;矧本院僅需就卷內資料為職權調查,並無為蒐集證據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七六號、第一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號、第四十八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扣案物係屬違禁物,是其所為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