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二號),惟其中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誤,有該局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為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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