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 毛重玖點 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九點六二公克、驗後毛重九點五七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九點六二公克、驗後毛重九點五七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
四、五、八、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核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