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58號
原告 陳月英
被告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全棟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1,2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全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被告並預繳2個月押租金3萬元,惟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未按時繳租,共計積欠4個月租金6萬元(扣除押租金後為3萬元),且被告於租約屆期後亦未搬離。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棟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欠付租金1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其日已自認被告於租約期間僅積欠4個月租金共6萬元,扣除押租金後則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於租賃期間所積欠之租金,應於3萬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3萬元租金,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