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聲明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3、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4、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5、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6、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7、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8、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10、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12、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上開關於再審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一、二,乃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我國民法所規定之債權相對性原則,恁置民法債編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相關法律條文不用,而援引外國立法例,而為不利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之認定,有違民法第1條規定意旨及違反公平誠信原則等語。惟觀諸原確定判決,其得心證之理由欄各項敘述及推論,並無任何基於外國立法例之記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其以此理由泛指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條規定及有違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云云,即非有理。
㈡、次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三,乃指有關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爭議,前因各地方法院之見解不一,致判決結果大不相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採債之相對性說,亦即巔峰公司與再審被告之爭議,再審被告應向巔峰公司求償,而不得持以對抗提供貸款之銀行,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決議相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惟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決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該款規定不符。且台灣高等法院所為各項座談會決議,並非有法拘束力之法律、命令或判例,縱各審法院之法律見解與相關座談會決議結論不同,亦無何違法或適用法規錯誤可言。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再審,亦無理由。
㈢、再查,再審原告再審理由四,乃主張巔峰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司,與再審被告間非單純買賣消費關係,應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原確定判決採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而為判決,顯係用法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按公平交易法與消費者保護法間,並無適用上排斥或先後之問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非有據。況原確定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欄,已詳細敘述本件兩造糾紛經推論認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理由,其論理亦無何矛盾之處,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均非可採,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林翠華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