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游靜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游靜宜)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段二六九巷與二七0巷之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雖陰,光線為暮光,然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未達考領駕駛執照年齡而無駕駛執照之 廖駒浩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鎮○○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其為支道車而應停讓右側幹道由甲○○騎乘之機車先行,導致廖駒浩騎乘之機車頭與甲○○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廖駒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腦及右額頂顳葉腦內出血、外傷性小腦出血、右側額葉出血、嚴重腦水腫、中樞性尿崩、深度昏迷、肺炎等傷害,雖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先後急救、治療及住院觀察,仍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因頭部挫傷腦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暨現場與車損照片共十八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廖駒浩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小腦及右額頂顳葉腦內出血、外傷性小腦出血、右側額葉出血、嚴重腦水腫、中樞性尿崩、深度昏迷、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與住院觀察後,仍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因頭部挫傷腦出血死亡等情,則有博愛醫院與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憑。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陰,光線為暮光,但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當屬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見卷附該委員會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基宜鑑 字第0九七五00二一三四號函附分析意見書即明,顯徵被害人廖駒浩之死亡結果,確係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無誤,被告之過失行為是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被告甲○○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且因而造成被害人廖駒浩死亡之各項事證洵臻明確,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且因而導致被害人廖駒浩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甲○○騎乘機車不慎肇事之過失程度、素行、犯後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及財產上損害程度,並佐以被害人應負之肇事責任程度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