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裁40-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案外人 許金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口,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警員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口係轉彎弧度的路口,員警取締位置因轉彎弧度及位處下坡路段,有目視死角,且員警僅能拍攝到對向紅燈及異議人車號,並未拍攝到異議人於紅燈時行駛過停止標線,舉發過程有瑕疵,異議人係於綠燈最後1秒通過停止標線,經轉黃燈約2秒後,才轉紅燈,當時其有向舉發員警反應,但員警執意不採,本件警員該舉發行為有誤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無非係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警員之舉發通知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7年10月21日警礁交字第0974104432號書函為其主要論據。又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魏逢合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那時候是服晚間8到10點攔檢勤務,地點在礁溪路6段133巷口北上車道60公尺處,約晚間9時10分左右,伊看到該路口已經紅燈,異議人駕駛L2-9909號自小客車,未依照路口燈號而行駛,當場攔停舉發,該路段是礁溪路與133巷的交叉,是丁字路口,當時伊有拍攝,且該路口寬只有8公尺多,號誌是平的,不可能是斜著(參見本院卷第43頁97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惟異議人甲○○辯稱:該路段係屬轉彎路口,紅綠燈是在更前方,當時轉黃燈伊已經進入路口,警員看到的燈號是對向的,伊的燈號是在礁溪路6段248號,舉發地點到警察地點約150公尺左右,員警應該舉發伊有越過停止線的部分等語。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拍攝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影片畫面為自北向車道路旁往路口拍攝,拍攝畫面對向車道為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黃燈,於影片第4秒時,對向燈號轉為紅燈,路口依序出現3輛車輛,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為第3輛,於畫面6秒時進入,行經攔截點為警攔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並有違規當時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8頁),從員警攝得之畫面僅有對向車道號誌,並無異議人車輛行駛通過之路口號誌,再以異議人所提現場照片9幀(本院卷第7、8頁)所示,可知該路口確有彎曲弧度。加以警員所站位置距離路口已有一段距離,則異議人在其行駛車道上通過路口停止線之一瞬間,路口燈號是否已轉為紅燈,警員並無攝得此部分畫面,則於此短暫時間內,舉發警員能否明確辨識並非無疑。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實曾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自難僅以舉發警員魏逢合之證述即遽認異議人有上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屬無從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即難認為允當,故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