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宜簡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改依通常第一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電信公司申辦,且可預見若提供自身申辦之門號晶片卡予他人作為人頭電話號碼,將存在遭受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進行財產犯罪之可能。詎其竟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之某日,將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售予 江良 執,再由 江良執 轉交 范國明 使用。嗣范國明即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某日,佯稱「黃董」且以不實之協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全公司)名義,在自由時報求職版刊登誠徵會計之廣告,並以被告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號碼,造成被害人致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見報後,陷於錯誤而去電與范國明聯絡應徵事宜,並約定於同年五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騎樓面試。嗣被害人乙○○依約到場後,先由自稱協全公司會計之 黃秀惠 與被害人乙○○洽談公司業務,然因被害人乙○○未帶身分證,便改約下次見面時間。嗣范國明再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許聯絡被害人乙○○,謊稱其係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安全銀樓之幕後金主,面試內容為被害人乙○○須至安全銀樓刷卡購買金飾,藉以查證安全銀樓對金主是否虛報價碼等語,致使乙○○不疑有他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九分許,依令至安全銀樓刷卡購買五萬七千零四十四元之黃金項鍊一條及圓墜一只後,復依范國明指示,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將其刷卡購買之上述金飾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後,范國明再聯絡被害人乙○○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中華電信門市拿取購買金飾之款項,惟被害人乙○○依指示前往等候但均不見范國明,始悉遭受詐騙而報警處理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述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害人乙○○係去電被告甲○○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范國明後,始遭詐騙五萬七千零四十四元,此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由時報社函、自由時報刊登廣告草稿、自由時報求職版廣告安全銀樓估算單、刷卡單暨被害人乙○○證述在卷可佐;②依證人江良執之證詞,即可證明被告甲○○係以二千元價格出售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③參之近年來詐騙集團時常經由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早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後,即得以自己名義申得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換言之,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並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係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其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甚明。被告甲○○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智識能力亦與一般常人無異,竟仍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供他人使用,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誤,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後,便將該枚門號晶片卡交予江良執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認識江良執已五、六年,係認江良執或因欠缺雙證件無法申辦門號晶片卡使用,始單純幫忙代為申辦,況其所申辦之門號為預付卡,並不需由其付費,江良執日後使用亦需自行購買點數儲值;至於其所收取之二千元,亦非出售該枚門號晶片之對價,而係江良執委請其代辦門號晶片卡所交付之申辦費用,其亦於出示雙證件並支付費用六百元而辦妥門號晶片卡時,擬將剩餘之一千四百元返還江良執,但江良執表示毋須交還剩餘金錢,其才收下所剩之一千四百元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甲○○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予江良
執之過程,業據證人江良執於偵查中結證:係受范國明之託而申辦門號晶片卡,但其因積欠電信費用無法申辦,始委請甲○○代為申辦預付卡,甲○○並未詢問申辦門號晶片卡之原因,其亦未告知該枚門號晶片卡將交由何人使用等語綦詳,核與被告甲○○辯稱:並不知該枚門號晶片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且導致被害人遭詐騙金錢,其僅單純幫忙江良執申辦預付卡等語大致契合,堪認被告所持辯解尚非無據。從而,被告甲○○是否知悉證人江良執係受范國明之託,方委其代為申辦門號晶片卡?又被告究否得以預見證人江良執擬將其以自身名義為證人江良執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轉交范國明,甚或供作詐騙不特定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洵非無疑。
㈡使用預付卡,需先行購入儲值點數,再於事後逐次撥打電話
時,依比例扣抵點數,非如一般固定門號者,得先行使用電信利益後,再按月總計費用依帳單繳款之計費模式。執此以觀,預付卡之申辦與使用,顯不涉及使用者之付款信用或能力,縱為他人申辦預付卡,抑或將自身申辦之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因申辦名義人均無事後需為他人負擔繳付通話費用之信用危險與壓力,即難謂受託為他人申辦預付卡時,受託者主觀上已能探知、慮及甚或預見此項代辦行為,將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代辦之門號晶片卡用以聯絡、詐騙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強而有力之助益甚明。公訴意旨單純援引社會普遍發生且經媒體廣為報導之提供或販售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特定之人之幫助詐欺取材類型,率予套用至本件代辦預付卡之案情,卻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甲○○與證人江良執、詐欺行為人范國明間,彼此認知、意欲及行為分擔之主、客觀之關連性,僅以被告甲○○客觀上受託以其名義為證人江良執辦理門號晶片卡之外觀事實,遽指被告係以代辦門號晶片卡而幫助范國明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論理、邏輯及舉證皆非無可議。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情詞,已據證人江良執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反觀公訴意旨卻未能舉舉證證明被告甲○○與詐欺取財行為人范國明間,具有何等深度與廣度之幫助關連性,是公訴意旨既已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悉或可得知悉證人江良執擬將其以自身名義所申辦之門號晶片卡轉交范國明使用之重要關鍵,本院自難單以被告甲○○據實填寫其個人資料,再交付其以自身名義為證人江良執申辦並交付預付卡之門號晶片卡使用之客觀行為,率予認定被告甲○○之所為,已然構成幫助范國明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仍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或強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誤用簡易程序判處被告罪刑,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