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89年度訴字第83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以:其於民國87年間看報找工作,見報上刊載基隆市漂亮佳人 徵伴唱 小姐,即前去應徵,並拿新台幣15萬元想插股,不料遭被告乙○○搶走,被告並說1個月2分利息借她,後來是因被告之女表示每月1萬元還伊,才同意撤銷刑事官司,沒想到被告又說錢被劉俊祺拿走,而劉俊祺想以原告的錢抵他與被告間的帳...請求法院協助找被告等人還錢云云。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部分,已於9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經本院於90年11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月2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檢閱屬實,茲原告於96年6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梅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