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告人 柯敏吉 上列抗告人因 鄒宗諭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於民國101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訴字第268號科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鄒宗諭與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經原法院裁定科處罰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之通知書上並未載明訊問內容概要,該通知書顯然違反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伍)第94點之強行規定。抗告人長期處於南部處理商務,適逢客戶間關於交易條件意見歧異,故商務洽談過程並不順利,致返回中部時間仍遲遲無法確定,抗告人亦無法於上開事情處理完竣前先行返回中部,並投宿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舒美商務汽車旅館(詳參證物一)以致當時無法按時出庭應訊。又抗告人遲至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始將相關事務處理完畢,並於同日返回臺中,惟因部分票據滅失,僅存交通○○○區○道○○○路局民間收費站繳費證明單(詳參證物二)可稽。據此,足徵抗告人實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上開期日遵期到庭,而非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應訊。另原法院日前通知抗告人於101年1月6日上午9時40分到庭應訊,於前開通知書送達之際,抗告人即於100年12月21日具狀向原法院告假,此亦有100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狀可稽(詳參證物三)。是原裁定以「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年8月30日、101年1月6日、101年5月4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庭」。顯然亦悖於前開客觀事證,亦有違誤之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伍)關於訊問證人應注意事項,乃屬訓示規定,或縱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亦不能免除證人到場作證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收受之通知書上並未載明訊問內容概要,該通知書顯然違反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伍)第94點之強行規定云云,參諸上開裁判意旨,原法院縱未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仍難執此遽指為違法。
三、又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本件原法院依原告鄒宗諭之聲請,分別通知抗告人應於100年8月30日、101年5月4日出庭作證,並於通知上載明「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該通知書業於100年8月9日、101年4月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均未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227-228頁、卷㈡第48-49頁)。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長期處於南部處理商務,適逢客戶間關於交易條件意見歧異,故商務洽談過程並不順利,致返回中部時間仍遲遲無法確定,抗告人亦無法於上開事情處理完竣前先行返回中部,並投宿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舒美商務汽車旅館,以致當時無法按時出庭應訊。且抗告人遲至101年5月8日始將相關事務處理完畢,同日返回臺中,因部分票據滅失,僅存交通○○○區○道○○○路局民間收費站繳費證明單可稽云云。惟證人到場義務乃公法上不可替代之義務,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設有強制到場(拘提)之規定至明,而證人處理個人事務(無論於公、於私),乃屬私人利益,倘非具有不可避免之事由,例如罹患重疾、家庭有重大婚喪喜慶事宜等,權衡輕重,自應認證人到場義務具有優先性,否則,倘證人得以辦理個人事務為由而任意拒卻到場,將使訴訟法中關於人證調查之程序難以實施。是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受合法通知,未依法定程序陳述其未能到庭之事由,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場,於法顯有未合。是原法院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而裁處罰鍰3萬元,自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其罰鍰金額亦無不當。
四、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日前通知抗告人於101年1月6日上午9時40分到庭應訊,於前開通知書送達之際,抗告人即於100年12月21日具向原法院告假,此亦有100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狀可稽。是原裁定以「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年8月30日、101年1月6日、101年5月4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庭」,顯然悖於前開客觀事證,亦有違誤之處云云。惟原法院上開違誤,業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6日以臺中地法院100年度訴字268號裁定,予以更正,又該裁定之更正,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事項,尚不影響原裁定本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因受原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法院依首揭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三萬元,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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