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安裝玻璃為業,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安裝玻璃用之施工架至現場施工,係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二四三一-QW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安裝玻璃施工架,沿台北縣樹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與大安路口前,欲右轉進入「永錡加油站」時,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依當時狀況及其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邊方向燈不能顯示燈光,且疏未注意禮讓其右後方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當時其車輛右後方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甲○○往前直行駛近,看見二四三一-QW號自用小貨車右轉時,雖趕緊向右閃及踩煞車,仍因閃避不及而與該自小貨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甲○○之左腳因此卡在該小貨車右後輪,因此受有左足踝內側開放性傷口約五公分、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在現場執交通勤務,目賭上述車禍發生經過,遂上前處理。
二、案經甲○○、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我真的看不到後面的東西…當時我去黃昏市場買東西,當天是雨天…我沒有騎機車,我是開車…並非在我工作的當下,或是我來回的當中發生的…非與業務有關的過失…我右轉…是我注意不到…那個角度在一般車子照後鏡是看不到東西的,並非我不注意…我車子並非如鑑定報告所說驟然右轉,當時我的車速很慢,所以我看到…就能趕快停車…」(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第二頁、第三頁)、「…我那天是去買菜,並非在工作當中駕駛車子,我當時從保安街菜市場出來,我還要求員警讓我將菜拿回家,再製作筆錄,但員警不同意,那個道路是右轉專用道,我的方向燈並沒有壞掉,只是雨天可能短路…是對方硬衝…我在右轉時,斜角產生視覺死角,後照鏡看不到,一發生接觸,我馬上停車,所以他們的車子並沒有倒…」(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第四頁)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街由東往西行駛,行近保安街與大安路交岔路口前之永錡加油站,右轉進加油站時,與同向後方直行駛至,由告訴人丙○○所騎乘及附載其妻即告訴人甲○○之FT五-三六五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已據被告、告訴人甲○○、丙○○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十五張(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二一五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二頁)附卷可稽;告訴人甲○○因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身與其所乘坐由告訴人丙○○騎乘之FT五-三六五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其左腳卡於自小貨車右後車輪,因此受有左足踝內側開放性傷口約五公分、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據被告、告訴人甲○○、丙○○陳述在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堪認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
㈡雖然被告否認有過失行為,並以:「…我速度不快,在右轉
前有先看右後照鏡沒車才右轉…」(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談話紀錄表,同前偵查卷第三十頁)、「…我有看後照鏡,但沒看到有來車…我過了如油站前的停車格,當時停有三輛車,過了那三輛車後,我慢慢切到最外側車道,準備進加油站…我認為我沒有錯…」(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證人(告訴人丙○○)車速沒有很快的話,應該不會跟我的小貨車發生碰撞,我當時是慢慢斜行往右轉…」(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十六頁)、「…發生車禍時,我真的看不到後面的東西…我右轉…是我注意不到…那個角度在一般車子照後鏡是看不到東西的,並非我不注意…當時我的車速很慢,所以我看到…就能趕快停車…」(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第二頁、第三頁)、「…是對方硬衝…我在右轉時,斜角產生視覺死角,後照鏡看不到,一發生接觸,我馬上停車,所以他們的車子並沒有倒…」(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第四頁)等語置辯。
㈢然而,被告當時駕駛小貨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光,即逕行右
轉,致使在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後方騎乘機車同向前行駛至之告訴人丙○○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該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等情,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騎機車載我太太,我機車在被告小貨車的正後方,大約一至二公尺,我機車當時車速很慢,時速約十公里,被告車速也不快,他是從我機車左前方直接往右切進來,我閃避不及,直接撞到被告小貨車右後輪,我太太的左腳直接卡在被告小貨車的右後輪上面…」(原審卷第十五頁)等語甚詳,與告訴人丙○○、甲○○於警、偵查證述:「…乙○駕駛的自小貨二四三一-QW沒有打右轉方向燈便右切進來,我閃避不及,我太太甲○○的左腳便卡在他的右後輪胎…」(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丙○○)、「…我騎機車載我太太到事發加油站前…要右轉大安路,小貨車本來在我左前方,他突然右轉要進加油站,我車閃避不及,撞到小貨車的右後側部位…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打方向燈…當時小貨車是在我左邊車道,到了加油站路口前,才突然右轉…」(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丙○○)、「…乙○駕駛的自小貨二四三一-QW號在我們左方大約一公尺…突然提前右轉進入加油站,致事故發生…」(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甲○○)、「…對方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右轉…」(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甲○○)前後一致,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小貨車停在保安街東往西車道之靠近大安路口前之永錡加油站入口處,車頭朝加油站,告訴人丙○○騎乘之重型機車停在該自小貨車右後側,車頭朝加油站,可知告訴人丙○○證稱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其機車左前方切入其車道右轉進加油站之證詞,真實可採;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轉進入加油站前所行駛之保安街東往西車道係直路,亦有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右切入同向右側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自後駛至之車道,顯然可以由右照後鏡清楚看見右後方車道來車動向,惟據被告所述:「(發生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我沒發現對方…」(同前偵查卷第三十頁),可知被告未注意同向右後車道來車動向即往右切入,駛進入加油站;此外,被告亦自承:「…我有打方向燈,但因雨大感應不良導致沒有亮…」(同前偵查卷第三十頁)、「…我的燈有時會接觸不良會不亮…」(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我右轉時,右轉燈未亮…我不爭執…可能是下雨,造成車燈短路…」(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我的方向燈…雨天可能短路…」(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由上可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行近「永錡加油站」,右轉進加油站時,因方向燈損壞未亮,且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以讓同向後方駛至之車輛先行通過,即逕向右轉,堪以認定。
㈣按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本件車禍案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認「一、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向燈損壞且驟然右轉行駛,為肇事原因。二、丙○○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北縣鑑字第○九七五一八○二○二號函送之北縣鑑字第九四○七二七號鑑定意見書(同前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可稽。是被告前述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
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如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被告以安裝玻璃為業,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安裝玻璃施工架至現場施工,此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其雖以安裝玻璃為業,核其工作必需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施工架至施工現場,以執行其與安裝玻璃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駕駛小貨車自屬被告之附隨業務,其於玻璃安裝完畢後駕車返家途中肇事,自仍屬於執行業務當中。被告雖以「…當時我去黃昏市場買東西…並非在我工作的當下,或是我來回的當中發生的…」(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第二頁、第三頁)、「…我那天是去買菜,並非在工作當中駕駛車子…」(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等語,主張非於執行駕駛業務,發生本件車禍,惟據卷附車禍發生後,適在現場值交通勤務之警員所拍攝之二四三-QW自用小貨車照片顯示,該車後車斗放有施工架(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貨車是我的工具車,我在工作時,有時候要用到裡面的架子,我把玻璃放在框架裡,貨車是載運我到現場施工的架子,玻璃是大車送到現場,我們再將玻璃裝到大樓,我是有需要才會開那部小貨車…」(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顯然被告係於前往安裝玻璃或安裝玻璃完畢回程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其屬於執行駕駛業務當中,因過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實堪認定。
四、被告以安裝玻璃為業,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安裝玻璃施工架至現場施工,駕駛小貨車自屬被告之附隨業務,其因駕駛小貨車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駕駛之二四三一-QW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丙○○騎乘附載其妻告訴人甲○○之FT五-三六五號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時,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隊警察在現場執交通勤務,目睹車禍發生經過,遂上前處理本件車禍事件,此已據被告、告訴人甲○○、丙○○供明在卷(同前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縱警察上前處理時,被告對處理員警表示其駕車肇事,因警員已知悉被告肇事司機,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認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及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良好,兼衡其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未坦承過失之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